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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余家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之事實理由僅記載「本人於17、18年前,借用朋

友的電機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的中國信託丹鳳分行開戶」、「前往朋友的電機公司(位於桃園巴頓工業區),鄰近公司告知已擴廠遷址至桃園某地」、「至丹鳳分行洽詢能否重新申辦開戶,銀行行員告知需電機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原告既未具體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且又未記載欲提告之被告完整名稱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何人為被告及當事人能力,更因無法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以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

㈡本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75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114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原告並於114年4月23日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澄觀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7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9-2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