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黃晨瑋反訴被告即原 告 張輔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曾對其家暴、強制性交致其受孕生子,又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裁判之扶養費,嗣更無端羅織罪狀提起刑事侵占及本訴,致其身心不堪種種生活壓力而罹患非特定的焦慮症,是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觀兩造本訴、反訴之聲明及陳述,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竊取其出資購買之扭蛋機台、扭蛋、硬幣旋鈕、裝潢及裝潢相關設備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57,174元(原為622,144元,於本院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957,174元,本院卷第71頁),核與反訴原告係主張因反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數度羅織不實罪狀提告、起訴以索取賠償等行為致其患有焦慮症,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22,144元本息;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之答辯內容無關外,亦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更缺少共通性及牽連性,倘准許提起反訴,非但未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