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 張輔龍被告 黃晨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共同經營「叭嘎扭蛋」(下稱系爭扭蛋店),店內如附表所示機臺及裝潢設備(下稱系爭物品)竟遭被告於110年間全數搬空,被告竊取系爭物品,致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174元,及自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侵占或竊取系爭物品,系爭扭蛋店之經營多由伊出資並張羅,本件係單純合夥事業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須具備:①須有侵害行為;②須侵害他人權利;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⑥須有故意過失等要件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物品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該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扭蛋店照片、扭蛋機臺、扭蛋、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出資共同經營系爭扭蛋店、購買扭蛋、機臺及系爭扭蛋店之物品已搬空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系爭物品之竊盜行為。且原告曾以與本件相同之內容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兩造間因共同出資經營系爭扭蛋店及折舊等問題,對系爭物品之價值仍有爭執,且被告並未阻止原告請求,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或侵占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既自承系爭扭蛋店為兩造共同經營,足見兩造間
存有共同經營扭蛋事業之合夥關係,系爭扭蛋店內之扭蛋機臺、扭蛋及裝潢等物品則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告縱占有系爭物品,亦非無權占有,更非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是本件爭執實屬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應否清算、分析之問題,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無涉,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僅能就原告此項主張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7,174元,及自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及項目 1 107/8/29 扭蛋機臺定金34,500元 硬幣旋扭9,240元 2 107/9/3 蔡秉原扭蛋219,334元 3 107/9/7 斐珀麗公司扭蛋17,000元 4 107/9/20 王承祥扭蛋:74,200元 5 107/9/10 林濬澤裝潢定金75,000元 6 107/9/20 裝潢尾款174,200元 裝潢設備10萬元 7 107/10/2 裝潢設備97,900元 8 107/10/3 匯款144,400元 9 107/10/13 匯款199,400元 10 107/10/13 王承祥扭蛋2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