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宋政霖被 告 王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293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鋼鐵人」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約定可獲得每日2,300元之報酬。嗣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臉書散布股票投資之廣告訊息,並提供LINE連結,於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緯城在線營業員」、「黃品萱」等人,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孔雀皇朝,交付現金70萬元及50兩黃金予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陳益凱」簽章之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之瑞明公園某廁所內,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50兩黃金價值為4,235,000元,加計70萬元之現金,原告共受有493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本件損害除現金70萬元外,尚有50兩黃金,該部分損害之金額為423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帝亞純金珠寶之訂購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493萬5,000元【計算式:70萬元(現金)+423萬5,000元(相當於50兩黃金之損害)=493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9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該
書狀係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5、7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31日審理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114年9月4日審理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93萬5,000元(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而就原告本件超出200萬元部分之請求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以,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金額493萬5,000元,其中200萬元係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中293萬5,000元則係於114年8月19日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㈢從而,原告併為請求2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及293萬5,000元自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敗訴,且該敗訴部分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