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黃浤桀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被 告 邱瀚毅訴訟代理人 廖禹喬律師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至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不得占用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使用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土地。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557元予原告,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6,9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萬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圍籬拆除、地上物移除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移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358元予原告,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量測系爭土地上關於原告所稱之區域、地上物及被告所稱之區域,並由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方案附本院卷第191頁,兩造方案相互套繪之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249頁,下稱附圖,為本案裁判所採之附圖一),原告乃依此於115年2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至G所示之洗手台、室外機、棚架及馬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得占用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使用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空地。」(本院卷第215頁),此乃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L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詳細坐落位置如附圖二編號D及虛線所示範圍合計部分,附圖二參本院卷第27頁)原均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邱耀德所有。原告嗣經本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拍定並於108年5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部分)則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而成立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後被告乃輾轉受讓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僅為83.93平方公尺,且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三),認定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目的範圍內所得利用之周圍附屬地僅為系爭建物正門口臨道路處(桃園市○○區○○段00地號處)之系爭土地,而不包含系爭建物左、右兩側之空地(即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處)。詎料,被告不僅於系爭建物右側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Η所示土地)上架設圍籬、置放物品使用,亦於系爭建物左側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Ι所示土地)上持續停放系爭汽車,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案判決三之意旨。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部分,更已嚴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占用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使用H、I所示部分。
㈡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上,四周為工廠及店家,車流量大,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358元(8,400元×76.54平方公尺×10%÷12),而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迄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113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部分合計為2萬1,432元(5,358元×4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曾於系爭建物右側如附圖一編號Η所示土地上放置棧
板,亦曾於系爭建物左側如附圖一編號Ι所示土地上停車,然均已移除,另被告並未於系爭建物右側如附圖一編號Η所示土地上架設圍籬、置放物品使用,被告現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左側如附圖一編號Ι所示土地上。
㈡再系爭地上權之建築物使用範圍本身,自一般人外觀觀之,
均可合理判斷系爭建物必須使用周圍附屬地,如房屋原有之出入口空地、庭院、屋突之空地等部分,是被告在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上,放置冷氣室外機等系爭地上物,即屬系爭地上權就系爭建物利用必要範圍內得使用之周圍附屬地,且因系爭建物後門出入口,需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部分,以延伸至馬路走道,是亦屬於系爭地上權就系爭建物利用必要範圍內得使用之周圍附屬地,被告自得使用。若認以H區域做為走道供被告及系爭建物使用範圍過大,亦應於H區域內再應劃設一走道(寬度為1公尺,如民事答辯五狀之附圖,附本院卷第245頁),以供被告行走使用。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部分,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金額,亦顯屬過高。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66.54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
邱耀德所有,後系爭土地業經拍賣(系爭建物並未併附拍賣),原告即因法院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108年5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5月25日則登記訴外人邱耀德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法定地上權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面積為83.93平方公尺),後邱耀德於110年7月14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訴外人邱玉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邱玉珍,之後訴外人邱玉珍再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並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且於111年10月11日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本院卷第17頁、第95至105頁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三案卷及房屋稅籍變更資料確認無訛。
㈡原告前以訴外人邱耀德為被告,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9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地上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或滅失之日止之地租為每月5,316元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一)。㈢原告再於110年間以訴外人邱玉珍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
地上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認定確有系爭法定地上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故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二),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㈣被告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因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一事,請求原告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之鐵皮圍籬地上物及編號B所示之綠色網狀圍籬,並請求禁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以鐵柵欄或其他型式地上物妨礙系爭地上權之使用,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
⒈原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鐵皮圍籬拆除,⒉原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淺藍色及黃色範圍內搭建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被告使用土地之其他型式之地上物,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下稱前案判決三),此有前案判決三之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三案卷及參閱其內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確認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土地,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至G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占用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空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是否及於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範圍?㈡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且不得占用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使用H、I所示部分。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是否及於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範圍?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權人,又系爭地上權之面積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
83.93平方公尺,且自109年5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或滅失之日止之地租為每月5,316元等情,業經前案判決一所認定。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為「本地號土地內面積83.93平方公尺」,設定目的記載為「建築房屋」,從而,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範圍,即為「供建築使用」及「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而系爭建物正門口臨介壽路之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系爭建物利用必要範圍之周圍附屬地等情,亦經前案判決三所認定,而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前案判決一、二確已認定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及「系爭建物門口臨介壽路之土地及側邊區域(即附圖二所示之淺藍色及黃色範圍)」,而該部分之認定對於本案自有既判力之效力。是以,系爭地上權之範圍自僅限於「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及「附圖二所示之淺藍色及黃色範圍」。準此,因「附圖二所示之淺藍色及黃色範圍」,僅為系爭地上權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應認地上權人就此應僅能做通行之使用,不得於該區域內再增設其他地上物或以物品加以占用。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放置系爭地上物之區域,應屬系爭建物利用
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且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後門通往介壽路上之走道,亦屬系爭建物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亦應為法定地上權之必要範圍,前案判決三中僅確認系爭建物正門口是否為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並未就系爭地上物所在區域為地上權與否之認定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判決三中,除了請求請求原告拆除圍籬外,另亦請求禁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以鐵柵欄或其他型式地上物妨礙系爭地上權之使用,後經判決原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被告使用土地之其他型式之地上物之區域,僅限如附圖二所示之淺藍色及黃色範圍內,不及附圖一編號H、I所示區域,誠如前述,可認前案判決三確實已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認定何部分屬系爭地上權之必要範圍,意即前案判決三,除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淺藍色及黃色範圍,屬系爭建物利用必要範圍之周圍附屬地外,已駁回被告於該案中之其餘主張,是以,前案判決三確已審酌系爭地上權之範圍,而認原告僅不得於如附圖二所示之淺藍色及黃色範圍搭建圍籬或為妨礙被告使用土地之其他型式之地上物之行為,系爭建物即已達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故被告稱前案判決三中並未確認系爭地上權之範圍,難認可採。再者,系爭建物內部相通,但因面臨馬路處區域經出租他人,被告乃於該建物內部加以隔開,致系爭建物後方未臨馬路處出入僅能依靠小門通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3頁),是認系爭建物本得以面臨介壽路(即與8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正門口出入通行,即可達系爭建物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實無另以系爭建物後門通行之必要,被告就此再辯稱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或須通行附圖一編號甲及被告答辯五狀附圖橘色所示區域(院卷第245頁)等情,實無理由。
⒋另被告稱系爭建物另有占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署),如需維修該部分之建物時,僅能通行如附圖一編號Η所示之土地,是如附圖一編號Η所示之土地應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走道」,屬於法定地上權之範圍云云(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是否占用62地號土地亦或其他鄰地,均與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無涉,自難以僅憑被告主張需維修占有坐落62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認如附圖一編號Η所示之土地亦為系爭地上權之法定範圍,況系爭地上權之行使,並非完全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內容,被告既僅使用系爭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之淺藍色及黃色範圍,即得達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如前述,是自無將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擴張至如附圖一編號Η所示土地之必要,被告稱如附圖一編號Η所示土地亦屬其地上權使用之必要範圍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
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且不得占用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使用H、I所示部分。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設置,其具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
.9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之淺藍色及黃色範圍,至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部分,非屬系爭地上權得使用之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編號
H、I所示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認系爭地上物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H、I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被告不得占用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使用H、I所示部分,當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再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H、I所示區域外之其他區域,既為系爭建物所在,而經登記為系爭地上權或經前案判決三認定為系爭地上權之必要範圍,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將該等區域加以返還,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法律權源而得占用如H、I所示之土地,卻自113年9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土地,不但於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且停放車輛,故應係將H、I所示之全部區域均做為其占有使用之區域,且迄未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惡意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起訴前之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另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原告復請求於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上,鄰近僑愛國小,四周多為公司及店家,車流量大,生活、交通、商業機能尚屬便利,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空地面積共計73.06平方公尺(H為32.79平方公尺、I為40.27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400元(參本院卷第95頁),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準此,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557元(8,400元×73.06平方公尺×5%÷12=2,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4個月,以每月2,557元計算,共計1萬0,228元(2,557元×4月)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參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7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H、I所示之土地,且不得占用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使用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空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0,228元及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7元及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敗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圖一: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0日溪地測字第1150003253號函所附114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0330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249頁。
附圖二: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溪測法字第96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27頁(為前案判決三所附之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