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被 告 何睿騰被 告 何淑勤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何登宸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貳元,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訴外人何毅忠即何翰昇與被告公同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分割為應有部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如後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何毅忠之債權人,何毅忠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萬4,538元本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何毅忠與被告因繼承訴外人何登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何毅忠所繼承之遺產,何毅忠怠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毅忠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何毅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為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中,房地產部分同意分割;存款在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後無剩餘;債權部分之債務人為何毅忠,應在房地產分割之後,將何毅忠的3分之1分配給被告等語。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何毅忠有系爭債權,而何毅忠與被告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320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天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5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何登宸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5至24、3
7、47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何登宸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其繼承人
也沒有不分割協議,然何毅忠遲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請求分割遺產,而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何毅忠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何登宸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記載其遺有郵局存款50萬3,721元,然其現存存款餘額僅有40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55頁),超過部分之遺產已不存在,自不在本件分割之範圍。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加以原告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之目的為就何毅忠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不會影響遺產之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社會經濟及各繼承人的利益,並合乎代位權的意旨。
㈤然附表編號4之債權,其債務人即何毅忠,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是以:
1.系爭遺產之價值共計為414萬3,310元(計算式:892670+0000000+40+440000),被告與何毅忠之法定應繼分額均為138萬1,103元(計算式: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2.何毅忠扣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金額44萬元後,所餘應繼分額為94萬1,1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亦即何毅忠應分得價值94萬1,103元之遺產,被告則各應分得價值138萬1,103元之遺產。
3.附表編號4即何登宸對何毅忠之44萬元債權,由被告各分得3分之1即14萬6,667元(計算式:44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分之1即14萬6,666元因分割而消滅(計算式:000000-000000×2);附表編號3之存款部分40元則全部分配與何毅忠。
4.至此被告各已分得遺產價額14萬6,667元,尚應分得123萬4,436元之遺產(計算式:0000000-000000);何毅忠已分得遺產價額40元,尚應受分配價額94萬1,063元之遺產(計算式:000000-00),則附表編號1、2之土地與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應有部分比例為何毅忠0000000分之941063,被告各0000000分之0000000。
㈥被告雖抗辯:何登宸所遺附表編號4之債權,債務人即何毅忠
,應將房地產分割之後,將何毅忠的3分之1分配給被告云云,然如依被告主張之方式分配,將使被告對何毅忠之債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毅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為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提出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原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乃屬當然;至於原告勝訴部分,仍應由原告依何毅忠之應繼分與被告共同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0.15平方公尺尺、權利範圍:全部) 89萬2,670元 由被告2人及何毅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由被告2人及何毅忠各依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94106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81萬600元 由被告2人及何毅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主張為50萬3,721元,然現存存款餘額實為40元。 由被告2人及何毅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餘額40元分配與何毅忠,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駁回。 4 債權 代為償還車輛貸款 44萬元 由被告2人及何毅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被告2人各分得3分之1即14萬6,667元,其餘3分之1即14萬6,666元因分割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