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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彭瑞珠被 告 陳諺輝

陳麗如

邱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均為中泰宏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位於系

爭社區之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被告陳諺輝、陳麗如、邱佳怡等人明知系爭社區民國109年之區權會係決議將防護網安裝在5、10、15樓,竟於民國110年間在系爭社區進行防護網工程時,為維護被告陳麗如16樓遮雨棚、5樓住家之露臺違建,以及被告邱佳怡5樓住家露臺之密閉違建、遮雨棚;因被告陳諺輝時任副主委,係與廠商議價之人,被告陳麗如時任主委,可指示廠商施作位置,被告邱佳怡110年8月繼任財委,故其等未循專業評估,竟違反財務規範配合在當月臨時動議決議增設防護網,逕為指示廠商將防護網施作位置改施作於3樓露臺、10、16樓,且因此未經安全評估之防護網施作,隨即造成被告陳麗如居住之D棟外牆6至10樓間磁磚大面積崩落並彈射於泰昌七街路面,被告等人因而於110年8月管委會例會之臨時動議並自行決議增設防護網於「5至6樓(區間)」,此舉因違反財務規範,原財委也因而辭職,被告邱佳怡也是因此繼任財委;故被告等人因而指示廠商將被告陳麗如、邱佳怡所居住之D、E棟增設防護網施作於6樓,以避開時任主委即被告陳麗如、委員即被告邱佳怡住家之5樓露臺之密閉違建、遮雨棚,及維護被告陳麗如住家之16樓遮雨棚。而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6樓即被告陳麗如、邱佳怡住家樓上,且無外推違建,被告等人因而共同操弄、恣意、一再要求要將防護網強行施作於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牆體,且因伊不同意,被告竟趁伊家裡沒人,而於110年9月23日逕行指示廠商施作於伊所有系爭房屋緊鄰廚房窗戶、瓦斯管線處之廚房外牆牆體鑽鑿數洞,並架設三角鐵架,以完全防護被告邱佳怡住處露臺之密閉違建及遮雨棚。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與家人居住權受損之慰撫金20萬元、伊與家人人格權受損之慰撫金20萬元,共計80萬元。

㈡110年11月5日被告等人為強行裝設前述防護網,竟趁系爭房屋沒人在家,通知社區總幹事指示廠商前往架設防護網於伊所有之建物。故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伊與家人居住權受損之慰撫金30萬元、伊與家人人格權受損之慰撫金40萬元,共計120萬元。

㈢因系爭社區111年8月5日有公告將進行防護網修繕工程,伊與家人均嚴陣以待不敢出門,但施作當天並無廠商前來,伊因而於111年8月10日委託律師處理;被告陳諺輝時任主委、被告陳麗如時任副主委,其配偶也是委員,被告邱佳怡時任財委,被告等人利用可掌握管委會之機會,由被告陳諺輝於111年8月22日指示社區總幹事撰寫寄發存證信函給伊,要求伊自行將鐵架裝回去,否則將對伊提告毀損罪,造成伊因胸痛而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損失12萬4000元、伊與家人人格權損害之慰撫金40萬元。

㈣伊因系爭社區之防護網工程,導致伊長期、白天不敢讓家裡沒人,而被告陳諺輝時任主委、被告陳麗如與其配偶均時任委員,被告邱佳怡時任副主委,其等利用可掌握管委會之機會,被告陳諺輝於112年3月7日竟以「不公告突襲」之方式要廠商前來施作防護網工程,還要求員警以妨礙施作為由將伊抓走,廠商雖一再要與伊商量讓他們掛鋼繩,但鋼繩鎮日摩擦系爭房屋之外牆瓦斯幹管,真的很危險,且先前遭鑿洞之位置也有長長裂縫。故伊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害40萬元、伊與家人居住權受損之慰撫金20萬元、伊與家人人格權受損之慰撫金40萬元,共100萬元。

㈤113年1月16日被告陳諺輝於已非系爭社區主委,而被告陳麗如配偶為委員,被告邱佳怡為財務委員,被告陳諺輝卻仍命社區總幹事寄發存證信函,要向伊索討工程款3萬3600元,以支付廠商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之工程款,被告邱佳怡為財委,也在系爭社區113年1月會議記錄公告對伊之支付命令辦理完成,並於1月16日寄送催討存證信函給伊,對伊人格權也造成損害,伊遭被告等人以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公告操弄,更導致伊因「屈光疾患」、「未明示側性全葡萄膜炎」、「氣喘併(急性)發作」而就醫,且已接受超過10次療程,也令伊陷於高致盲風險。故向被告請求醫藥費、伊與家人人格權損害慰撫金共80萬元。

㈥前述行為均係源於被告等人共同操弄,或有與其等共同操弄

之人,故前述行為均向被告3人求償,且侵權行為是持續並未停止,且時效應為10年、15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4000元。(二)被告應將原告房屋回覆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諺輝:原告主張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5日、111年

8月22日之侵權行為,均與伊無關,並主張時效抗辯。關於11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是因為原告在裝設防護網後竟自行把其住家部分拆除,故通知原告不得破壞社區防護網,管委會也開會決定要恢復,這是正常履行職務之行為,防護網係依區權會決議而設置,以防止高空磁磚剝落砸傷人,自無原告所稱不法或精神損害情事。原告所主張112年3月7日突襲施工一事,也是依照110年8月份管委會例會決議而執行,並未侵犯原告權益,且公設施工並未妨礙住戶使用,也無逐戶公告之必要,公告事宜也是由社區總幹事負責,與伊無關,原告所稱突襲與事實不符,也未造成損害。11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是因為原告私自拆除系爭社區防護網,導致系爭社區必須復原而有所支出,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寄發存證信函也是維護社區權益,而屬職務範圍之行為,並無不法侵權之情形。原告先前也就同一事件提出刑事告訴,並經不起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如、邱佳怡: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操弄乙節均非屬

實,關於原告主張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5日、111年8月22日之侵權行為,迄今已逾2年,故為時效抗辯。且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5日部分也經原告對被告陳麗如提起訴訟,並經駁回,此部分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況系爭社區增設防護網,是在109年11月14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招商辦理,以有效阻絕日益剝落嚴重之磁磚,110年8月12日經廠商評估在5至6樓間增設防護網,也由當時管委會決議通過,故非施作在6樓之系爭房屋,也是為避免不特定行人遭受損害,防免系爭社區遭民事求償及行政裁處,絕非原告所稱是為防護自身違建之利益;且系爭社區事務係經管委會決議,並非被告2人可掌控,原告指控顯有不實,被告邱佳怡在110年也是因為原本財務委員因個人事務繁忙提出辭呈,才會經管委會選任被告邱佳怡繼任為財務委員。管委會110年8月之會議記錄記載增設防護網報價總金額為3萬元,實為誤載,被告陳麗如當時也有在群組表示為記載錯誤,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也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一再稱廠商架設三角鐵架有造成遭掉落磁磚彈射、瓦斯管線損傷等危險,但架設防護網是經廠商專業評估而增設,原告也早已私自取下三角鐵架,被告2人住家露臺更屬專有部分,與本件無關。原告主張房屋受有損害及就醫紀錄,均與本件主張事實無關,也未造成損害,律師費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原告自行委請律師,亦與被告無關,更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被告陳諺輝於109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110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設施委員,111至112年則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113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被告陳麗如於110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111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副主委,112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一般委員,113年以後沒有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被告邱佳怡110年8月以後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委,111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委,112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副主委,113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114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一般委員等情;有109年11月1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0年8月12日管委會會議記錄、系爭社區27屆(即111年)管理委員通訊錄、112年8月10日管委會會議記錄、113年1月21日管委會例行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71、239頁、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是上情均足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就系爭房屋外牆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5日遭架設防護網之工程,對被告陳麗如以及系爭社區總幹事余尚澤、負責工程之開旭專業圍網工程行(下稱開旭工程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本件再就系爭房屋外牆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5日遭架設防護網之行為,同樣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麗如再提起本訴,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再對被告陳麗如更行起訴,本非合法。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故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先予敘明。

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訴為114年2月20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所示日期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原告先前已就系爭房屋外牆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5日遭架設防護網之行為提起訴訟,則原告顯然早已知悉有其主張之損害存在,故應適用2年消滅時效,而原告主張11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被告陳諺輝指示系爭社區總幹事所為,也顯然早已知悉此行為之存在;故原告本件就系爭房屋外牆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5日遭架設防護網、11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等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無論被告等人有無此行為或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則被告3人主張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⒉從而,本件僅就原告主張112年3月7日不公告突襲施作防護網

、11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公告之部分而為論述。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自應就其主張112年3月7日、113年1月16日侵權行為之上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112年3月7日不公告突襲施作防護網之行為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社區外牆磁磚掉落而遭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管一事,已通過「外牆設置防護網案」,並決議授權由第26屆管委會招商辦理;嗣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0年8月12日基於主任委員與相關廠商評估討論之結果,亦通過在社區外牆之5至6樓區間增設防護網之工程施作議案等節,分別有系爭社區109年11月14日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0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2頁);前開系爭社區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日期雖記載為108年11月14日,惟經兩造確認應屬誤繕,開會時間確實為109年間(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有同樣內容、但日期為109年11月14日之系爭社區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故系爭社區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確實為109年11月14日召開,併為敘明。

3.而「外牆設置防護網案」於系爭社區109年11月14日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係經區分所有權人43人同意而通過,有系爭社區109年11月14日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第二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0年8月12日通過「社區外牆增設防護網討論案」也係經8位管委會委員同意而通過,有110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之動議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是上開決議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以多數決而通過,並非被告3人獨自決定;而管委會委員及相關人員依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決議意旨施作防護網工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實屬相符,本不足認被告3人在執行前述決議內容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對於被告3人應就執行前述決議而施作防護網工程之相關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

4.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0年間所裝設防護網之施工廠商係開旭工程行,與被告陳諺輝於109年11月14日所開立社區分區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施工廠商「照耀工程行」不符;又發現被告陳諺輝、陳麗如為規避社區財務管理規範,將於110年8月12日所召開委員會決議施行第二次防護網工程報價總金額登載為3萬元(含稅),與開旭工程行所報價34萬9745元(含稅)不符等語。經查:

⑴依照系爭社區109年11月14日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決議第二案)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3頁),係決議 「本案交第26屆管理委員會徵收工程費112元/坪、招商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故當時並未決議由何家廠商施作;而依照管委會與開旭工程行簽訂之採購承攬合約,其工程金額為84萬元,也未高於系爭社區109年11月14日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第二案)所載3家廠商之報價,有110年1月18日採購承攬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亦難認管委會與開旭工程行簽訂契約有何不當;則原告主張施工廠商與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不符,顯有誤會。

⑵又110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之動議一)固記

載社區外牆增設防護網案之報價為3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而開旭工程行就5、6樓間之防護網報價單則記載工程金額34萬9475元,有開旭工程行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被告陳麗如於LINE群組對話中,在110年8月19日即有表示「合約金額錯誤,應該是含稅27萬,報價單超過30萬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足見110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之動議一)記載之金額顯然為誤繕。

⑶且原告上述指摘部分亦經原告對被告陳諺輝、陳麗如提起背

信刑事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有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原告明知此部分經偵查確認無誤,卻仍於本件以相同事由指摘被告等人行為不法,其主張顯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使系爭社區所安裝之防護網避開自己居住

之樓層,竟於109年1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防護網改施作於3樓、10樓、11樓、16樓及17樓,又於110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在5至6樓增設防護網等語。經查:

⑴109年1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

議由管委會進行招商,並未決議施作內容,有系爭社區109年11月14日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而系爭社區管委會與開旭工程行簽訂之採購承攬合約,記載施作位置為「主建物三層(2樓上方、9樓上方、15樓上方);E棟及防火巷2層(2樓上方、9樓上方)」,有採購承攬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另110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就「社區外牆增設防護網討論案」之說明部分也載明「因目前社區外牆磁磚調論(應為掉落之誤)狀況日漸嚴重,以會同主委及相關廠商評估增設方式,經討論後為5至6樓(區間)增設防護網,請委員會討論是否同意增加防護網攔截磁磚」,有110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管委會就防護網工程招商,依照110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亦可知係廠商建議要在原先簽約範圍以外再增設防護網位置,原告逕指為被告3人操控管委會而強行施作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本屬原告一己之臆測,並無所據。

⑵況系爭社區109年11月14日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外牆設置防護網案」,以及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0年8月12日通過「社區外牆增設防護網討論案」均係經系爭社區或管委會以多數決而通過,已如前述;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等人係為使防護網避開自己居住之樓層,而做成決議,實無理由。

⑶再者,原告亦因相同事由對被告3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12年度偵字第5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故原告亦早已知悉此部分也經偵查確認無誤,卻仍於本件再以相同事由指摘被告等人行為不法,其主張顯無理由。

⒍是故,系爭社區防護網工程確實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及管委會依法決議通過之事項,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增設防護網也是廠商建議增設,均不足認為被告3人個人意思,且原告所指不法之處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房屋外牆增設防護網之行為為具故意過失之可歸責違法性,顯無理由。再者,依系爭社區管委會前於111年8月22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系爭社區在110年9月2日、110年11月5日已完成裝設防護網,原告卻擅自拆除毀棄已裝設之防護網,有111年8月2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被告陳諺輝表示係因原告擅自拆除防護網,112年3月7日才會進行施作防護網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原告也自承確實有自行拆除裝設於系爭房屋外之防護網(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亦足認112年3月7日防護網施作工程確實係為履行前述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依法決議通過之事項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在112年3月7日以不公告突襲方式在系爭房屋外牆施作防護網乙節,縱然屬實,應非被告3人個人行為,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本無理由;況被告表示社區公告係由社區總幹事負責,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說明施作之前未為公告有何不法之處;則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確實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113年1月16日遭寄發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公告部分:

⒈系爭社區管委會前於113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內

容為「緣台端未經本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拆除本會於社區5-6裝設之防護網,並業經本會寄發存證信函桃園市○○路○○號碼001003號,要求台端回覆原狀在案。惟迄今皆未得台端回覆或將防護網回覆原狀,故本管理委員會為保障行人用路安全,僅得先行將防護網修繕完畢,並花費33600元整。係本案起因為台端私自破壞防護網所致,故此花費理應由台端負擔,請於113年1月26日前給付本會上開之款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依前開內容可知上開存證信函僅陳述原告私自拆除系爭社區防護網,故向原告請求給付施工費用,此一通知行為屬行使法律上權利,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寄件人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而非被告3人,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

⒉另系爭社區管委會113年1月21日之會議記錄有記載「92-6樓

彭瑞珠支付命令(公司)辦理完成,並於1/16寄送催討存證信函」,有113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此顯然係記錄前述修復防護網及寄發存證信函之過程,既然係陳述事實,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⒊前開存證信函與113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內容既然

並無不實之處,且存證信函為管委會所寄發,會議紀錄也係如實記載並依規定公告,足認均非被告3人個人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況被告陳麗如於113年度根本未擔任管委會之委員,亦認定如前,原告向被告陳麗如請求更無所據。

㈤從而,本件不足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更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