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施正鋒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A男
A男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1,0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1,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A男(民國97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A男為97年2月間生,於原告114年8月28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由因離婚而約定親權行使之人即被告A男之父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A男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裁定命A男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原
告可能遭人冒名領藥,並有自稱警員「吳志強」、組長「楊軍」之人與原告通話,佯稱該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指揮偵查,須查核原告所持有之財產狀況,以確認來源是否合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路與農安街橋下,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A男收取;又於113年8月19日13時4分許,在前揭地點交付A男美金7,400元【交付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23萬4,025元】。嗣A男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共14萬元(詳附表一)、自系爭兆豐帳戶盜領共11萬元(詳附表二)。復由A男將系爭郵局、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系爭郵局帳戶再遭盜領136萬1,000元(詳附表三)、系爭兆豐帳戶再遭盜領60萬6,000元(詳附表四)。
㈡又原告同時遭「吳志強」、「楊軍」以協助配合警方偵辦擄
人勒贖、洗錢案件為由,詐欺原告於113年8月29日以刷卡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3次,金額合計11萬3,625元;又詐欺原告於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向久久銀樓、金利興銀樓刷卡購買金飾,金額合計為144萬9,596元(詳附表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購買之金飾。原告遭詐騙所致損害合計為401萬4,246元(計算式:23萬4,025元+14萬元+11萬元+136萬1,000元+60萬6,000元+11萬3,625元+144萬9,596元=401萬4,246元)。另A男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萬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A男:僅有向原告收取美金7,400元,以及系爭郵局帳戶、系
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25萬元,其餘A男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男之父:原告所指之行為,與其無涉,A男應該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A男向其收取美金7,400元即23萬4,025元、系爭郵局、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25萬元,此有系爭郵局、系爭兆豐帳戶存摺、提領紀錄、提領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47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5頁),且為A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主張A男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前揭損害,首堪認定。再者,A男自113年8月18日取得系爭郵局、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交由他人自113年8月19日起陸續領取附表三編號7至29,金額共計107萬1,000元、及附表四編號8至22,金額共計40萬6,000元,均屬A男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提領,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前開目的,A男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對A男請求196萬1,025元(計算式:23萬4,025元+25萬元+107萬1,000元+40萬6,000元=196萬1,025元),當屬有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以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通常係由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作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車手、收受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戶或由其經手提領之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總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A男將系爭郵局、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系爭郵局再遭盜領如附表三金額136萬1,000元、系爭兆豐帳戶再遭盜領如附表四金額60萬6,000元等語。惟查,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自承:113年8月16日15時許將系爭郵局、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路與農安街橋下交付予一名男子;113年8月19日13時4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予美金7,400元予「另一名」男子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97頁),復核A男辯稱原告只給我1個袋子,我先交給上游,不確定袋子內有無系爭郵局、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是之後才有人拿這2張提款卡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足見原告是否有於113年8月16日將系爭郵局、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交付予A男,即屬有疑,難認A男於113年8月16日即和原告碰面取得系爭郵局、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3年8月16日、17日持之為提領行為,是原告請求A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6金額共29萬元、附表四編號1至7金額共2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⒉原告雖再主張其遭詐欺於113年8月29日以刷卡方式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3次,金額合計11萬3,625元;又於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向久久銀樓、金利興銀樓刷卡購買如附表五所示金飾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金額合計為144萬9,596元,均應由A男連帶賠償等語。惟依卷內卷證資料,並未有A男參與詐欺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購買泰達幣(USD)、與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取走原告金飾之人有行為分擔等證據,是原告主張A男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A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但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人,A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A男之父亦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A男之父僅空泛辯稱原告所指之行為,與其無涉,A男應該自己負責等語,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之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8日送達A男之父(本院卷第236頁)、114年10月9日送達A男(本院卷第238頁),因A男收受時尚未成年,應以送達A男之父為合法送達之日。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一:A男盜領系爭郵局帳戶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分行 證據出處 1 113年8月18日 08:43:08 1萬4,000元 觀音郵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47頁 2 113年8月18日 08:47:11 6,000元 觀音郵局 3 113年8月18日 08:48:27 6萬元 觀音郵局 4 113年8月18日 08:49:27 6萬元 觀音郵局 總計 14萬元
附表二:A男盜領系爭兆豐帳戶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分行 證據出處 1 113年8月18日 09:34:03 1萬元 北中壢分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53頁 2 113年8月18日 09:35:09 3萬元 北中壢分行 3 113年8月18日 09:36:07 3萬元 北中壢分行 4 113年8月18日 09:37:04 3萬元 北中壢分行 5 113年8月18日 09:37:49 1萬元 北中壢分行 總計 11萬元
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盜領系爭郵局帳戶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分行 提領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3年8月16日 18:11:10 6萬元 平鎮高雙郵局 葉日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 原告敗訴部分 2 113年8月16日 18:12:05 6萬元 平鎮高雙郵局 葉日榜 3 113年8月16日 18:12:55 3萬元 平鎮高雙郵局 葉日榜 4 113年8月17日 10:30:18 6萬元 觀音郵局 不明 5 113年8月17日 11:01:04 6萬元 觀音草漯郵局 不明 6 113年8月17日 11:02:09 2萬元 觀音草漯郵局 不明 7 113年8月19日 10:00:34 6萬元 平鎮高雙郵局 葉日榜 原告勝訴部分 8 113年8月19日 10:01:15 6萬元 平鎮高雙郵局 葉日榜 9 113年8月19日 10:01:52 2萬元 平鎮高雙郵局 葉日榜 10 113年8月20日 10:27:22 6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11 113年8月20日 10:28:11 6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12 113年8月20日 10:28:56 2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13 113年8月21日 9:01:33 6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14 113年8月21日 9:02:20 6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15 113年8月21日 9:03:09 2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16 113年8月22日 11:17:12 4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17 113年8月22日 11:18:03 4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18 113年8月22日 11:18:50 6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19 113年8月23日 11:08:16 6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20 113年8月23日 11:09:14 6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21 113年8月23日 11:10:07 2萬元 中壢郵局 不明 22 113年8月24日 9:40:55 6萬元 中壢東興郵局 不明 23 113年8月24日 9:42:14 6萬元 中壢東興郵局 不明 24 113年8月24日 9:43:03 2萬元 中壢東興郵局 不明 25 113年8月25日 8:49:34 6萬元 觀音草漯郵局 不明 26 113年8月25日 8:50:13 6萬元 觀音草漯郵局 不明 27 113年8月25日 8:50:42 2萬元 觀音草漯郵局 不明 28 113年8月26日 9:54:44 6萬元 觀音郵局 廖栢凱 29 113年8月26日 9:58:53 3萬1,000元 觀音郵局 廖栢凱 總計 136萬1,000元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盜領系爭兆豐帳戶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分行 提領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3年8月16日 22:13:01 3萬元 中壢分行 葉日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 原告敗訴部分 2 113年8月16日 22:13:58 3萬元 中壢分行 葉日榜 3 113年8月16日 22:14:52 3萬元 中壢分行 葉日榜 4 113年8月17日 11:46:54 3萬元 北中壢分行 不明 5 113年8月17日 11:47:39 3萬元 北中壢分行 不明 6 113年8月17日 11:48:25 3萬元 北中壢分行 不明 7 113年8月17日 11:49:10 2萬元 北中壢分行 不明 8 113年8月19日 10:20:41 3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葉日榜 原告勝訴部分 9 113年8月19日 10:21:33 3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葉日榜 10 113年8月19日 10:22:27 3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葉日榜 11 113年8月19日 10:23:15 2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葉日榜 12 113年8月20日 10:40:47 3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不明 13 113年8月20日 10:41:40 3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不明 14 113年8月20日 10:42:29 3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不明 15 113年8月20日 10:43:18 2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不明 16 113年8月21日 9:18:31 3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不明 17 113年8月21日 9:19:21 3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不明 18 113年8月21日 9:20:13 3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不明 19 113年8月21日 9:21:19 2萬6,000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不明 20 113年9月2日 14:51:28 3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不明 21 113年9月2日 14:52:30 3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不明 22 113年9月2日 14:53:16 1萬元 中原大學篤信大樓 不明 總計 60萬6,000元
附表五:原告向銀樓購買金飾之記錄編號 日期 店家 金額 所購物品 證據出處 1 113年9月2日 久久銀樓 21萬6,216元 金條×2(20錢) 原證7-1 2 113年9月2日 金利興銀樓 16萬4,100元 飾金×1:163100 工資:1000 原證7-2 3 113年9月2日 金利興銀樓 31萬4,900元 金塊×1 原證7-3 4 113年9月2日 金利興銀樓 30萬元 金塊×1 原證7-4 5 113年9月3日 金利興銀樓 17萬1,000元 飾金×1:169500 工資:1500 原證7-5 6 113年9月3日 金利興銀樓 3萬9,300元 飾金×1:38300 工資:1000 原證7-6 7 113年9月4日 金利興銀樓 9萬7,780元 飾金×1:96000 工資:1780 原證7-7 8 113年9月4日 金利興銀樓 10萬5,400元 金塊×1 原證7-8 9 113年9月4日 金利興銀樓 4萬900元 飾金×1:40000 工資:900 原證7-8 總計 144萬9,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