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男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A男之父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施正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82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其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以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A男未具上訴聲明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且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亦難謂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故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男之父,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4,24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6萬1,025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認其上訴利益為196萬1,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8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