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陳明源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訴外人丙○○於本件案發時為均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被告乙○○為甲○○之父,如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甲○○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此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甲○○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因此於11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7日,分別交付50萬元與42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訴外人丙○○,經丙○○將系爭款項轉交予甲○○後,甲○○嗣上繳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權益(下稱系爭事件)。
㈡又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係甲○○之父,乃
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部分:
伊願意賠償,然而系爭款項金額過大,無法全數賠償等語。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調閱本院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卷證為據,且核與甲○○、丙○○於少年事件受訊(詢)問之陳述內容均相符(見1614號卷第42頁;643號卷第16-18頁),嗣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乙○○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甲○○參與系爭集團,故意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聲明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分別於114年10月21日、同年月31日送達乙○○、甲○○(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同一聲明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