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鄭國欽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請求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第二庭審理其與訴外人凍祥瑞間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事件,有重大程序瑕疵且不公允,並夾帶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公文,訴訟公文皆有重大瑕疵,凍祥瑞案不斷在桃園地院混水摸魚、偷天換日、張冠李戴、偷渡此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載為「一、原告訴願書請求事項(證六十,聲請民事賠償金額)」、「二、聲請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證三、證四、證七、證八、證四十五)暨112年度司執助第134126號(證四、證四十五)與本案無關再審」、「三、聲請本案民事訴訟救助」、「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然所附之證六十僅為某份裁定(應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裁定)之最末頁,證三、證四、證七、證八、證四十五等係函文或由被告桃園地方法院出具的訴願答辯書,均無從以之特定被告的訴之聲明具體內容及請求權基礎,連究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定物、或為某種行為或不行為、或只是要聲請提起再審或上訴,均有不明;故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限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具之「民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然因無法特定原告具體訴之聲明內容,自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待原告補正後方能特定,無法逕以原告所主張之90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訴之聲明 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要對方做的具體行為的內容。若是聲請再審,應表明原審案號並將起訴狀更正為聲請再審狀或上訴狀、並將「被告」更正為原審之對造。 2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哪一份契約的第幾條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