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鄭國欽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僅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議狀」,本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訴之聲明 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要對方做的具體行為的內容。若是聲請再審,應表明原審案號並將起訴狀更正為聲請再審狀或上訴狀、並將「被告」更正為原審之對造。 2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哪一份契約的第幾條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