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黃助妹被 告 王偉豪
洪子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被告王偉豪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被告洪子培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偉豪、洪子培共同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偉豪、洪子培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原告購買生基位,其等亦無仲介生基位買賣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偉豪透過不詳方式得知原告持有生基位,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聯繫原告,並自稱為「謝煥騏」,初步取得原告之信任後,隨後與自稱為「黃志民」之被告洪子培多次一同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共同向原告謊稱臺南某宮廟之主委有意願要購買生基位,被告王偉豪並提供0000000000門號以供原告聯繫之用。被告王偉豪與原告接洽過程中知悉原告將其房屋作為抵押借款之款項將會於111年11月18日撥款,遂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原告及其夫謝博仁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先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被告洪子培於下午6時許抵達本案住處,被告王偉豪、洪子培即一同向原告佯稱買家有意願購買生基位,為節稅需要配合製作資金流向,只要經過5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款項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於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被告王偉豪與洪子培。嗣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佯以製作金流及節稅名義,要求原告再交付300餘萬元等語,經原告告以無多餘資金交付,且懷疑被告王偉豪、洪子培係詐欺集團成員,遂未交付金錢,其等乃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離去,原告始驚覺遭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子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以書狀答辯稱:被告洪子培於刑事二審獲無罪判決(按: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本件侵權行為應係被告王偉豪單獨犯案,難認檢察官起訴書所稱「黃志民」有共同侵權之事實,縱「黃志民」有與被告王偉豪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黃志民」即為被告洪子培,上揭起訴書內容無非係以原告之證述及指認、原告與被告王偉豪之LINE對話記錄及相關車輛盤查翻拍資料為證據,然原告之證述及指認於民事訴訟中僅屬當事人之陳述,證明力尚屬存疑。而檢警固於111年9月29日車輛盤查時顯示車上人員為被告王偉豪、洪子培,但經調閱相關攔查資料,該車輛於該日並無盤查、違規紀錄,此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性亦難憑採。實則,案發當日被告洪子培身處新北市而非桃園市,此有被告洪子培所持門號之IP位置可證,自難同時現身桃園市與被告王偉豪共同遂行本件侵權行為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二)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王偉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指述之事實,有本件刑事案件中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王彤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謝博仁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與被告王偉豪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之臨檢攔查或交通違規資料翻拍畫面及Google Map查詢、拍得乙車駕駛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陽光山林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被告王偉豪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佐。
(二)被告洪子培之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係以其非「黃志民」即LINE暱稱「Huang」之人置辯,惟原告於案發後不久的112年1月12日即於內含9名男子照片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出被告洪子培為「黃志民」、被告王偉豪為「謝煥騏」,並稱「名叫謝煥騏之人是六號,名叫謝煥騏之人從111年9月底開始來我住家拜訪,次數約10至20次左右,且每次都是近距離對話,所以我非常確定六號就是名叫謝煥騏之人」、「名叫黃志民志民之人是九號,名叫黃志民之人從111年10月間開始來我住家拜訪,次數約10至20次左右,且每次都是近距離對話,所以我非常確定九號就是名叫黃志民之人」等語(偵卷一第43-51頁),其後的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始終指認被告2人,甚至能說明其見到被告2人時與指認照片中之差異(偵卷二第249頁、訴字卷第96-106頁),可見原告對於其等面貌、聲音十分熟悉,且指認時十分肯定;而被告王偉豪、被告洪子培均自承彼此相識、為朋友,且異口同聲均稱不認識原告、根本不知道她是誰云云(偵卷一第17、31頁),既原告在本案前均不認識被告2人,亦不可能知悉被告2人是互相認識的友人,若非實際與被告2人接觸過,焉有可能於指認收款之人時,恰巧指認出互相認識的2個人,且剛好監視器所拍攝到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載送原告與其夫謝博仁前往及離開彰化銀行的甲車亦為被告王偉豪所使用(此為被告王偉豪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77頁,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79-181頁),可見原告指述可信性極高,亦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2人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詐欺原告騙取270萬元一情,自堪認定。
(三)至被告洪子培所稱之門號IP紀錄,無非係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IP紀錄」(偵卷二第421至431頁)於「案發時」不在桃園市(即與原告見面之地點),然該記錄僅顯示該門號持用人於111年11月18日「08:24:42至12:0
0:13」時段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偵卷二第426頁),並無被告洪子培於原告所稱之收款時間即「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至6時」、「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是否仍在新北市之紀錄,何況被告洪子培於112年2月19日警詢時雖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於警方詢問可否提出其手機供查看時稱「我沒帶手機」云云(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洪子培並無隨時隨地攜帶手機之習慣,故自無法從原告與「黃志民」等人見面時「0000000000門號之IP紀錄」未在桃園市即認被告洪子培與本案無關,且即便「111年9月29日」並無甲車臨檢攔查或違規紀錄,該日亦與上揭原告所指之與2名被告共同見面的時間相隔甚遠,且雖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將被告洪子培判決無罪,然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事件認定之效力,何況該案並未確定,自無從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原告交付270萬元予被告2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2人既與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王偉豪、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洪子培(見附民2075卷第9、11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偉豪自113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被告洪子培自113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