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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 告 廖書宏被 告 李昶碩 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吳佳紋 現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昶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

二、被告吳佳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昶碩負擔62%,餘由被告吳佳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昶碩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佳紋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所示(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佳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紋、李昶碩分別於112年8月間,加入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被告吳佳紋、李昶碩各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雯」之帳號與原告聯繫,誘使原告在「QOIN TECH」網站註冊會員,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李昶碩、吳佳紋各自透過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佯裝為「QOIN TECH」之員工「李永勝」、「黃振霖」,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QOIN TECH」工作證、收據,藉此取信於原告後,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李昶碩、吳佳紋得手後,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拿取,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昶碩:就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事不爭執,但伊

也是被騙進去投資,後面他們跟伊說可以取回投資款,所以伊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佳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李昶碩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吳佳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李昶碩辯稱其也是被騙進去投資云云,惟其於刑事案件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李昶碩為具有一定智識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行動之理,其所辯實難憑採。又被告李昶碩另辯稱其無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云云,均非對於原告之損害有任何填補,無從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同一詐騙集團,致使原告受騙後,將款項

分別交付,已如上述,故認被告2人應連帶就其受騙之總額210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2人係分別擔任各次款項取款之人,且依卷內及刑案之資料,難認被告2人互為相識,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原告遭詐騙之總額21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故被告2人應僅須就原告各別交付之款項部分,分別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昶碩應給付130萬元、請求被告吳佳紋應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李昶碩 (化名李永勝)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內之星巴客咖啡廳 40萬元 2 李昶碩 (化名李永勝)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1號出口旁花圃座位區 90萬元 3 吳佳紋 (化名黃振霖)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1號出口旁花圃座位區 40萬元 4 吳佳紋 (化名黃振霖)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1號出口旁花圃座位區 4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