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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 告 奕昌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被 告 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4年7月7日起(訴字卷第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塑膠射出模具及成品(下稱系爭貨品),兩造於113年8月22日成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貨品含稅價金為835,600元,被告並於113年8月30日給付訂金156,000元,原告已於114年1月19日將系爭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9日前給付剩餘價金,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僅有於114年2月25日給付7萬元、114年3月11日給付7萬元、114年4月1日給付600元,總計被告仍欠原告539,000元未清償,被告雖有開立金額為539,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14年7月1日、票號AL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開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539,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其餘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採購單、系爭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與被告廠長謝明輝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送貨單、謝明輝之名片等件附卷為憑(促字卷第6至19、30至33、35至38頁;訴字卷第5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39,000元貨款未清償乙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定有模具應於樣

品交付後15日內、製品則為現金交易即交付時給付之期限,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已於114年1月19日將系爭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亦有於114年3月31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促字卷第17頁),是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貨款,僅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即114年7月7日起(促字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為同一請求,即不予贅述。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