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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 告 王文昱訴訟代理人 王汝濱被 告 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翊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萬2,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100元。二、被告公告變更規約第17條,准予裁定無效。」,核原告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2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2,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4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190元,尚應補繳2萬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