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劉芊黎被 告 呂項芸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4年度壢司調字第101號事件受理,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到庭調解不成立,原告當庭聲請依訴訟程序辦理,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101號卷第63頁,下稱壢司調卷),是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並無不合,並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起視為已經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114年6月6日聲請調解狀所載(壢司調卷第9頁),嗣於114年12月26日言辯期日當庭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9470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25、3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兩造合作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111年8月1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希望種子企業社」公司,負責技術出資、行銷、品牌規劃、營運及企劃等業務,並擁有51%之公司決策權,利潤則由兩造均分,復變更公司品牌為「豐盛心學院」(下稱系爭品牌),經原告投注其專業後,系爭品牌之營收於半年內即成長3倍。詎原告於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被告負責之帳目不清,有重複申報支出、公款私用等情事,經原告要求提出詳細帳冊及單據資料以利釐清帳目後,被告竟自112年7月13日起拔除原告之營運權限、誹謗抹黑原告,並擅自刪除系爭品牌,將系爭品牌之資源全數投注至其私自成立之他牌,惟兩造合作關係尚存續,原告仍依約持續工作迄今。被告上開行為,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及第14條之約定,且其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相應之分潤款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合夥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期間相當於薪資之分潤。並聲明:

如上開114年12月2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兩造合夥期間,被告所製作之損益表均有提供予原告審核,如無問題方發放分潤款項,並無帳目不實之情形。且兩造合作關係已於112年5月間結束,原告於其寄送之律師函及刑事案件程序中亦均自承合作關係結束,被告自無須給付後續分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加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希望種子企業社」公司,負責技術出資、行銷、品牌規劃、營運及企劃等業務,並擁有51%之公司決策權,利潤則由兩造均分,復變更公司品牌為「豐盛心學院」(即系爭品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40至50頁)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相應之分

潤款項,故以被告先前按月給付原告之分潤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至114年12月期間相當於薪資之分潤款共計304萬947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約定:「…前期甲方(指原告)無償投注時間、精力、權益協助乙方(指被告),後續乙方若違背合作規則,因任何原因自行提出與甲方終止合作,使得甲方前期挺身而出的諸多努力白費,導致姐妹式合夥仇人式散夥的最壞情況,乙方需自動放棄原有項芸塔羅官網https://ww

w.tarotinlife.com/及FB項芸塔羅學(即更名後的品牌官網/FB粉絲專頁)之所有使用權,並且不得帶走任何員工與公司盈餘。若乙方繼續擅自使用品牌官網/FB粉絲專頁,或採用任何方式引導帶領員工離開,則需賠償股東退出協議與競業禁止協議之違約金,違約金額由甲方提出,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無條件賠償甲方為乙方前期付出之努力付諸流水。」(本院卷第46頁)。

2.依兩造所述,可知兩造對於雙方合作關係之終止原因,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拔除營運權限,被告則稱雙方係合意終止合作關係),然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參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及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而被告就其所辯「雙方係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依前揭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既自行終止與原告之合作,則依約被告需自動放棄原有項芸塔羅官網及系爭品牌之官網、粉絲專頁等之所有使用權,且不得帶走員工與公司盈餘,若被告繼續擅自使用,則尚需賠償原告所提出要求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至114年12月期間相當於薪資之分潤款(計304萬9470元)一節,即非無據。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自承雙方於112年5月間合意終止合作」一節,然觀諸兩造於112年5月以後之對話紀錄、及原告所寄給被告之律師函等內容,應認原告並無合意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之意思(縱原告有提及終止合作之用語,亦可見係非自願、或被動接受被告所提出終止合作之情,詳參本院卷第120至130頁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計2年

又4個月,即合計28個月)期間相當於薪資之分潤(計304萬9470元)一節,究有無理由:

1.依本院卷第52至54頁之原證2存摺明細,可知被告自111.11.10起至112.7.10止計9個月,按月匯款予原告之(希望種子企業/薪資)金額分別為80,084元、223,620元、170,299元、133,270元、212,348元、64,417元、27,977元、21,070元、47,102元,合計為98萬0187元,則計算其平均每月之金額,為10萬8909.667元(980,187元÷9個月=108,909.667元)。原告乃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至114年12月,計2年又4個月即28個月之金額,即304萬9470元(10萬8909.667元×28個月=304萬9470.676元,小數點以下原告乃自行捨去)。

2.衡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之前揭約定內容,及參酌被告在兩造合作初期所給付原告之按月分潤款金額,可知原告投入系爭品牌之時間、精力極大,所獲得之成效、利潤亦極為可觀,則原告在被告單方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後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相關款項,應屬有據。茲審酌前揭被告後續本應給付原告之分潤款金額,及參酌原告在被告終止合約後對系爭品牌所需付出之心力應相對減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以2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4年7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壢司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