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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王珍瑛

陳文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被 告 楊盛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使用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壹萬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貳陸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珍瑛以新臺幣柒仟元及就各到期部分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家銘以新臺幣伍仟元及就各到期部分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珍瑛以新臺幣貳萬元及就各到期部分分別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因土地複丈完成,以書狀將其原本起訴時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使用面積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下同)1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288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5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978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5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照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之10%請求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9月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們居住在系爭建物很久,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不爭執,並認諾原告的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等為證,且被告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卷第133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應自114年11月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