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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 告 王珍瑛

陳文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被 告 邱詩婷訴訟代理人 邱勝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14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19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3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2萬9,88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498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前段部分,於原告王珍瑛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王珍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部分,於到期及原告王珍瑛按月以新臺幣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6元為原告王珍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前段部分,於原告李家銘以新臺幣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元為原告李家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後段部分,於到期及原告李家銘按月以新臺幣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元為原告李家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前段部分,於原告陳文旺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文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後段部分,於到期及原告陳文旺按月以新臺幣1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98元為原告陳文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位所示(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經變更,終則聲明如附表「最終聲明」欄位所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經核此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位所示),而被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31日中地法土字第4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其占有無合法權源亦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受有如附表二「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已屆期之金額」、「原告聲明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之利益並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等語,爰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如附表一「最終聲明」欄位第1項所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聲明如附表一「最終聲明」欄位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而經被告合法繼受,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占有權源及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0頁):㈠原告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位所示。

㈡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自由處分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亦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與法律上原因係

以系爭建物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存在租地建屋關係並經其繼受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第169頁),並提出其與前手間購買系爭建物之契約為憑,惟查,前揭契約明確記載:「本案無租地造屋屬實」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執之辯稱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實屬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已難憑採。復觀被告亦自陳其未曾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4-95頁),更稽其辯稱經繼受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得自由處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無權占有與妨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9,402.4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成果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中原大學商圈附近,社區周遭商業、餐飲等生活機能俱佳,而自系爭建物步行至附近主幹道所需時間僅約1至2分鐘,交通機能便利,復審酌被告自陳系爭建物多係被告與家人居住,然其中有2、3間房間以每月2,000元租金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礎,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准給付已屆期之金額」、「本院判准按月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⒊原告就同一聲明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然此無從使其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爰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㈣請求之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本院判准給付已屆期之金額」欄位所

示部分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從而請求自翌日(即115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第163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就如附表二「本院判准按月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部分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是原告請求自期限屆滿時,即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原告聲明請求各月應給付之日「當日」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准給付已屆期之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准按月給付之金額」,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將來給付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於各月應給付之日之「當日」部分均經駁回,雖均屬受有敗訴之判決,然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81萬93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相較均屬幾希,令原告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無實益且徒生行政程序滋擾,爰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 最終聲明 ⑴被告應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下同)3,0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5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1萬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17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中北段18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下同)8,8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14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195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3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2萬9,8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498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權利範圍 得請求給付之已屆期之金額 (計算式:9,402.4元/平方公尺*10%*29平方公尺*5年*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已屆期之金額 本院判准給付已屆期之金額 按月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計算式:9,402.4元/平方公尺*10%*29平方公尺/12*權利範圍) 原告聲明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 本院判准按月給付之金額 王珍瑛 222,798,996/3,447,360,000 8,811元 8,810元 8,810元 147元 146元 146元 李家銘 65,000/45,360,000 195元 195元 195元 3元 3元 3元 陳文旺 9,942,619/45,360,000 29,884元 29,880元 29,880元 498元 498元 49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