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王珍瑛原 告 陳文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被 告 許清隆法定代理人 許忠華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5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17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更正被告為許清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13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2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2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44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四、經核原告就更正被告姓名、聲明第一項拆除範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至於聲明第2至4項追加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王珍瑛為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與原共有人劉世廷通謀虛偽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贈與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王珍瑛形式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再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餘原告,是原告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於64年前,即已由共有人各自占有、建築房屋,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盧元妹前於64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勝松;李勝松於81年5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吳陳鴛鴦;吳陳鴛鴦則於82年2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雖未經移轉登記,然被告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被告早已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約亦應拘束原告。
(三)且原告明知被告與其前手已陸續使用系爭房屋長達50年,原告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等事實,有稅籍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371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附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手抄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5、197頁),記
載盧梁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79年9月8日,盧元妹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43年3月28日,該移轉登記之記載雖於79年9月12日因寫錯註銷,然應可推知盧梁已於43年3月28日間死亡。再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盧仁勳、鍾仁華、盧仁鈞於99年12月28日以繼承盧梁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第255頁)。而盧元妹於94年1月2日死亡,盧仁勳、鍾仁華、盧仁鈞均為盧元妹之子,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盧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全部由盧元妹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取得,可推知於43年3月28日盧梁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盧元妹單獨繼承,故盧元妹兄弟姊妹之子女均未再轉繼承該應有部分。
⒊而查盧元妹與李勝松之買賣契約訂於64年3月30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該時間盧元妹雖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屬當然。而依上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房屋最早於64年間即已存在。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時50年均無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再依空照圖以觀,系爭土地上幾乎蓋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27頁),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無任何共有人起訴請求拆除其上建物。
⒋是上開共有人間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
容忍建築房屋、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之情形已歷數十年,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各共有人依其房屋所在位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⒌原告雖辯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人均非共有人,無法
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此觀盧元妹與李勝松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為共有人盧元妹,是尚無從僅因房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二)被告得否已該默示分管契約對抗原告?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最早於64年間即已存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於95至100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並得據以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
⒊而被告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然盧元妹原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已如前述。而觀盧元妹、李勝松、吳陳鴛鴦及被告間歷次買賣契約,均可見除系爭房屋外,系爭土地亦在買賣契約之內(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可知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已輾轉出售予被告。被告及其前手吳陳鴛鴦、李勝松、盧元妹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被告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應成立占有連鎖。是被告基於占有連鎖,應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既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占有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占有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