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真樂
劉貞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14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萬5,7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71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