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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2號原 告 林亞欣被 告 林鍾權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莊昀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期間不定時、不定額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741,650元(下稱系爭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並提及「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曾表示『看起來不用那麼複雜,我們彼此簡單點好,我自己拿到股票賣一賣,然後把錢轉給你』、『我把你當作銀行來看就好』、『你把自己當作銀行,我算債務人,來清償』、『該償還的方式我自己去償還給你』、『預計下個月底,我手上清一清把該償還你的帳務,看能清多少』、及『欠你錢』等語,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金錢之內容…。惟觀諸各該對話之前後文,並無法看出兩造係針對何筆款項、及金額若干進行商議,無從僅以上開隻字片語,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無贈與金錢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此外亦無任何應由原告給付鉅款予被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交付金錢之利益,經原告索討而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結婚後,分別持有澳盛銀行(嗣經星展銀行收購)之正卡與附卡,原告持附卡消費之簽帳款均歸入被告正卡消費帳單中,被告繳納正卡消費簽帳款時同時代為繳納原告附卡消費簽帳款,再由原告匯款返還被告所代墊之款項。自108年1月起除延續原告附卡消費模式外,因未成年子女出生,被告每月匯付6萬元予原告,且若有額外之工作獎金,被告亦會匯款予原告,合計760餘萬元以供其支付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用,或家庭儲蓄預備金,被告僅保留基本生活開銷,如有超出基本生活開銷之消費需求,便會令原告自其保管之家庭儲蓄預備金中匯還被告所需用之款項。是原告歷年來匯付予被告之款項,於108年1月前,多為返還被告所代墊之附卡消費簽帳款,而於108年1月後,除上述附卡消費模式持續外,多為返還代被告保管之家庭儲蓄預備金。又原告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業經前案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並認定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並非消費借貸。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理由無非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又非贈與款項,即泛泛稱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云云,並未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逐一檢視,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關係,乃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節,均負舉證責任。然迄今仍未見原告針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進行舉證,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間,已收受由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741,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297、206、3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又所謂婚姻共同生活體,不以共同居住一處為必要,婚姻共同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業、就學或因其他共同生活體成員之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處所者,亦屬婚姻共同生活體,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1、1116條之2亦有明文。準此,夫妻間之家庭生活費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按經濟能力分擔之。

㈢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741,650元,經前案民

事判決認定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並非消費借貸,而兩造間並無贈與或買賣關係,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主張者,既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㈣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其代為繳納原告持澳盛銀行附卡之消

費款,再由原告匯款返還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或其將大部分薪資匯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與子女扶養之家庭儲存預備金,被告所保留之薪資不敷生活使用而令原告自其保管之家庭儲蓄預備金中匯還被告等語,雖經原告否認,惟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據提出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澳盛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0

4、155至202頁)。再考量兩造前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互負扶養義務,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即應由兩造分擔之,是夫妻由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原因多端,或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他方生活所需之協助給付、單純愛護配偶而兩情相悅之贈與,皆有可能,既不排除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考量,單純合意之自願給付亦屬給付原因之一,夫妻間相互金錢資助,更是比比皆是,以兩造間曾經為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況觀察,益見彼此間金錢給付原因之多樣性,則縱使系爭款項非為原告個人所需而為支出,亦無從逕認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內,顯然不是作為澳盛銀行信用卡之繳費;且被告自106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被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如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之款項顯非用以清償信用卡附卡消費款、分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之用;又109年1月至同年4月為COVID-19疫情期間,兩造均同住一起,可當面交付款項,根本無須匯款,則被告稱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係原告返還保管之家庭儲蓄預備金,並非真實等語。惟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業如前述,縱認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為返還代繳信用卡費或家庭儲存備用金等之抗辯,因原告否認而仍待證明;然此亦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僅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贈與及買賣關係等語,並提出前案民事判決及被告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星展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據,此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款項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及自動扣繳還款帳戶等情;惟原告始終未就其交付之系爭款項,究竟有何欠缺給付原因之情事,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1,741,6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1,6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進行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3.10.23 100,000 2 103.12.17 140,000 3 104.07.23 10,000 4 104.10.30 100,000 5 106.03.03 20,000 6 106.04.05 30,000 7 106.05.16 30,000 8 106.05.18 10,000 9 106.05.31 30,000 10 106.07.09 30,000 11 106.07.31 30,000 12 106.08.01 20,000 13 106.08.27 30,000 14 106.08.28 30,000 15 107.02.21 30,000 16 107.02.22 30,000 17 107.02.25 11,000 18 107.02.26 15,000 19 107.12.28 22,000 20 108.01.12 400,000 21 108.02.15 10,000 22 108.02.19 15,000 23 108.04.03 10,000 24 108.05.10 22,150 25 108.08.02 50,000 26 108.09.10 25,000 27 109.01.24 50,000 28 109.01.28 10,000 29 109.02.03 80,000 30 109.06.28 5,000 31 109.07.25 68,500 32 109.07.27 10,000 33 109.10.04 9,000 34 109.12.25 4,000 35 110.01.04 50,000 36 110.02.02 75,000 37 110.04.18 10,000 38 110.12.26 120,000 合計 1,741,65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