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亞欣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鍾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96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41,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