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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許靖一

許靖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李權宸律師李盈佳律師被 告 黃飛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包括編號A之雞舍、犬舍使用面積91.60平方公尺、編號B之農作物使用面積936.62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屋使用面積14.95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皮屋使用面積7.61平方公尺、編號E之鐵皮屋使用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編號F之圍籬2.26平方公尺、編號G之水塔使用面積1.62平方公尺及編號H之水井使用面積為0.0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3日陳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包括編號A之雞舍、犬舍使用面積91.60平方公尺、編號B之農作物使用面積936.62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屋使用面積14.95公尺、編號D之鐵皮屋使用面積7.61平方公尺、編號E之鐵皮屋使用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編號F之圍籬2.26平方公尺、編號G之水塔使用面積1.62平方公尺及編號H之水井使用面積為0.07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持份各二分之一。原告之母親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被告種菜使用。然被告卻在土地上搭建鴿舍、雞舍,與被告當初承諾之使用情形不符。

原告遂透過律師發函被告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然原告已對被告為使用借貸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包括編號A之雞舍、犬舍使用面積91.60平方公尺、編號B之農作物使用面積936.62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屋使用面積1

4.95公尺、編號D之鐵皮屋使用面積7.61平方公尺、編號E之鐵皮屋使用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編號F之圍籬2.26平方公尺、編號G之水塔使用面積1.62平方公尺及編號H之水井使用面積為0.07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母親代表原告二人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及共同經營開心農場,約定由原告出地,被告出資與勞力。在使用土地期間,原告母親提供相關證件及取得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讓被告辦理用電申請,及提供土地鑑界成果圖讓被告信賴而設置圍籬。本件土地經營目的尚未完畢,原告單方終止不合法。原告未經合夥清算,未補償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土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如複丈成果圖之地上物均為其所興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主張兩造成立合夥契約,經營開心農場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合夥,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提出任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合夥成立,且兩造間之合夥內容為和、期間、目的,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故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委無可採。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是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較為可採。

(四)縱然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且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之借用,且原告以115年4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有收受該狀,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因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然終止,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已無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