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 告 許澤清被 告 林○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宇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被告之身分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被詐騙集團纏上,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偵一課警員「吳志強」、高雄偵一課組長「楊軍」、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身分,以「假檢警」詐騙方式,謊稱原告帳戶涉及高雄小孩綁架案贓款,要抓捕原告並調查其所有金融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交付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基隆二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14張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退休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恐嚇才會去犯案,且已配合調查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述金額不應該全部由被告賠償,印象中並沒有領到這筆錢,應與其他人平分賠償金額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0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201卷、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481號卷(下稱少年案件)查閱屬實(被告於行為時未滿18歲,於本案起訴時已成年),且被告於少年案件訊問時稱其有參加2個詐騙集團,本案的是113年5月間開始加入的,是有拿假公文給被害人的等語,並對本案犯行供認不諱,且被告早於111年間即曾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112年間向受詐欺的被害人直接收取財物、自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間,接連以同樣的假冒公務員向不同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後提款方式犯下詐騙案件,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583、740號裁定,113年度少護字第979號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護字第234號宣示筆錄、112年度少護字第111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114少調148卷),其參加詐欺犯行多次,對詐騙集團之手法及運作不能委稱不知,在本案發生前後均有參加詐騙犯行,亦難認本案有何被迫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又採取與少年案件調查時不同之說法,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收取原告金融卡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騙行為,使原告遭詐騙集團提領共106萬4000元(存摺內頁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201卷第55-81頁)等情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應與其他成員平均分攤原告詐騙損失,惟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就其所受利益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文義甚明,至原告向被告求償後,被告與其他成員如何分攤,為其等內部問題,並不能影響原告就全部損失對被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於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時,不待原告聲請,即應宣告,原告之聲請,僅促使法院注意,是如不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法院本即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聲請並無准否之問題,爰不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