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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蔡柏源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彭玥華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2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此項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66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清償本金5萬元及利息1萬9,000元。原告於112年8月26日應被告要求補簽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以供擔保。迄本件訴訟繫屬,原告已還款如附表所示,共計償還本金410萬元、利息155萬8,000元,僅餘本金250萬元尚未清償。

(二)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顯然損害原告權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逾250萬元部分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就系爭裁定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250萬元部分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經於112年8月間結算,仍積欠66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供擔保,嗣原告未再還款,非如原告主張已清償41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於112年8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語,並提出該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稱「原告主張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被告就此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660萬元並陸續償還本息、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8月間結算借款金額為660萬元,其實是不一樣的消費借貸,從而是不一樣的原因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如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有舉證,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況就還款之事實,原告稱其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馮秋香、原告胞姊蔡佩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公司以現金還給被告云云,然證人馮秋香到庭結證稱:原告106、107年間開當鋪之前就有陸續還錢,是給被告現金,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是原告拿給我,我再拿到被告家給被告;被告家在光明路,但我不記得幾號,是在臺灣企銀斜對面;除了我以外,原告沒有請別人代為清償借款云云(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就原告委託還款之人與還款地點均與原告主張不同,自難以此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25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9,4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