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 告 鄧桓敦
鄧容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鄧惠心即鄧桂英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鄧黃義妹(已於民國93年5月17日死亡)育有二子三女
,即為訴外人鄧仁城(已於92年2月4日死亡)、鄧仁順、鄧桂春、A01與被告,原告二人則為鄧仁城之子。又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鄧黃義妹所有,其死亡後由鄧仁順、鄧桂春、A01與被告各繼承5分之1,原告二人各繼承10分之1,並於97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先予敘明。
㈡緣被告因憐原告之父早亡,故思將其所繼承系爭房地之5分之
1應有部分(下稱「被告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原告二人,然被告恐其將「被告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原告二人,將無法面對鄧仁順,致兄弟姐妹間感情不睦,是為取信鄧仁順,被告乃與原告約定,將被告欲贈與原告「被告應有部分」之移轉產權方式佯為買賣,以買賣契約之方式進行,並先由原告將買賣價金匯予被告,藉以製造金流,後被告再將原告所匯款項返還與原告。嗣兩造即於109年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繼承之「被告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3萬9,000元,原告二人並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2日各匯款25萬元及156萬9,500元,共計363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繼承之「被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至此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5分之1。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價金後,卻拒不返還予原告,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被告應有部分」係成立真贈與假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目的自始不存在,是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共計363萬9,000元(即給付每一
原告各18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已於109年2月間達成
買賣之合意,並經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依約履行完畢,是系爭買賣契約確為合法且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被告予以否認。
㈡又兩造間從未成立由被告贈與「被告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
之合意,且客觀上兩造亦係成立買賣契約而處分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縱認兩造間曾有贈與之合意,亦已由買賣之合意取代,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之買賣價金,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況原告所謂被告要贈與之標的究竟為金錢或系爭房地「被告應有部分」,實難確認,倘為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則該部分現已由原告二人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贈與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應已履行完畢,倘為系爭房地「被告應有部分」之上開買賣價金363萬9,000元,則被告亦得於贈與物移轉前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114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顯屬無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鄧黃義妹所有,其死亡後由鄧仁順、鄧桂春、A
01與被告各繼承5分之1,原告二人各繼承10分之1,並於97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兩造於109年2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中約定由原告二人向被告購買其所繼承之「被告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總額為363萬9,000元,原告二人並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2日各匯款25萬元及156萬9,500元,共計363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繼承之「被告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5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114年度壢司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被告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被告應將原告為製造金流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真實原因,究為贈與或買賣?㈡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真實原因,究為
贈與或買賣?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表意之雙方當事人確實有以虛偽買賣隱藏贈與行為之合意時,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為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彼此間並無真正買賣行為,實際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所示,均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被告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且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原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之買賣價金匯款予被告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復到庭證稱:「(為何會與原告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何?是否係與原告本人洽談上開買賣契約內容?)我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的原因是因為房地是我們家的祖產,因為兄弟姊妹的應有部分是各五分之一,大家要一起住在那裡也不可能,所以我就決定把我的應有部分賣給原告,買賣標的物是系爭房地我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原告是否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是否有依約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原告有依約給付,我也有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二人。」、「(提示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之匯款資料,是否有收到該等匯款?為何要匯該等款項給你?)應該是有。那個房屋名下是我的,我現在是賣給原告二人,所以是原告的買賣價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57、158頁),是被告將系爭房地「被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客觀上即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為,故被告陳稱其將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真實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一情,堪認可採。
⒊又查,依原告所提出證人A01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確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證人A01表示:「我原先繼承部分可用現買方式匯給我,我再分批匯回給他們,只要不超過贈與額度,另外多跑幾銀行用小額現金存入應該不會被發覺。你想想看吧!桂春可能要用賣,這要問她,可請他們兩兄弟另將不用存摺給我,就可領現金存入」、「問妳一下,我的老家地及房子,是否用買賣方式給桓敦及容敦(即原告二人)?因為我覺得會讓你哥不高興地方是"我偏心",用贈與告訴他,我覺得他真的會不高興。所以我想用買賣方式進行,有匯款單他應沒話說。若是這樣,他們匯給我之後,約隔一星期我在匯2百萬(不超過贈與稅)轉還,剩下的用詠緁(即被告女兒)名義轉還(分批),妳覺得這樣好嗎?方法妳也可想想在跟我說。」、「我覺得妳說的也對,不然就先過戶7,74土地及建物給妳,合約就做跟宜誠一樣的價,這樣阿順(即鄧仁順)就沒話說。就把我要支付給妳的費用及增值稅,稅費我會照金額匯還,為了與合約相同,增值稅下來妳也匯給我繳。其餘部分我想收到後匯到他們兄弟帳戶,今年只能匯220萬,明年看是要用匯給他們兄弟的錢轉回妳帳戶再匯給我,明年再匯到他們帳戶,這樣就像我們是買賣關係…」、「因為我想年尾了,今年做一次增值,明年再一次,除了稅費,其他都會匯他們兄弟,…」、「贈與」等語(參本院卷第79、83、105至109頁),被告亦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9頁第二個對話內容所載…,係指何意?)因為當時A01跟我說我的大弟鄧仁順認為我們女生不能繼承祖產,所以要將祖產給他們,我就說看要賣或是贈與給誰,但沒有特定要給誰。這只是我與A01在口頭討論我準備要如何做。」、「(提示本院卷第83頁之對話內容,係指何意?)因為我們108年初的時候,曾有討論因為原告的父親已經去世,我的應有部分可以用買賣或是贈與給原告都可以。在此對話內容時尚未確定究係要贈送或是賣給原告。」(本院卷第159頁),是可認被告確曾與證人A01商討是否將其所繼承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贈與於原告二人及贈與之方式等事,惟綜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105至109頁、第187至204頁),實無法以此確認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已達成贈與之合意,抑或達成「真贈與假買賣」之合意,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均為被告及證人A01之討論,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真實原因係為贈與一事,即有可疑。原告雖主張證人A01係本於原告二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討論贈與一事,然於對話內容中並未見此代理行為之表示,況縱認證人A01確係本於原告二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洽談,然僅就上開對話內容仍無法認定對話之雙方已就假買賣、真贈與部分有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情形,亦如上述。
⒋再證人A01雖到庭證稱:「(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看過
?該契約是否為原告親自所為?)有看過。這不是原告親自所為的,是我代理的,我們共同委託代書製作的,當時原告有事,所以有出授權書給代書,我是幫原告代理簽約之人,原告有授權給我。」、「(為何原告會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何?是否係原告本人與被告洽談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因為被告所繼承的上開房地,被告想要贈與給原告二人,但因為怕鄧仁順騷擾,所以被告希望藉由買賣的金流來處理,真正把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二人,是在買賣程序處理完之後,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來達成贈與之目的。買賣契約的內容是我跟被告討論的,但我都有通知原告二人。」、「(提示本院卷第83頁之對話內容,係指何意?)被告要用買賣的方式製造金流給原告二人,但金流的目的是在防備鄧仁順的騷擾,因為有匯款單鄧仁順就沒話說,被告的意思是在完成買賣程序移轉登記後,被告就會匯款當年贈與額度內即200萬元給原告,如果還有剩下的錢再以被告女兒的名義匯款給原告,他問我這樣好不好,後來他就決定這麼做。被告在此對話內容中不是只有討論,而是已經決定要贈與不動產給原告二人。」、「(請問證人是否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關於贈與不動產的協議書或是同意書?)我們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證人方稱代理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無針對價金部分贈與或是給付予原告二人之事特別加以約定?)沒有,一切以被告在LINE對話中的所述為主。」、「(在與被告LINE的過程中,有無要求被告將其意思正式加以確認並且以協議書之方式確保被告履行?)我認為是以誠信為主,所以沒有再另外寫協議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頁),是可知除證人A01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及證據可供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已達成贈與之合意,況衡諸常情,以虛偽買賣交易外觀隱藏真實之贈與行為時,多無為實際價金之交付,亦或於約定買賣價金時,即以低於市場價值之方式為之,原告雖主張係為取信鄧仁順所為上開金流之操作,惟倘僅係為使鄧仁順相信兩造間就「被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係因買賣關係,則以現金交付並簽收,或以被告個人現金資金但以原告名義存入被告帳戶內之方式進行即可,且此等方式尚無需考量每年贈與之額度及如何將款項匯回、恐被告不將款項匯回等問題,惟原告均捨此不用,殊難想像其與被告間確已就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達成贈與之合意。至被告雖不否認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分別匯款5萬6,388元予原告二人,而此款項則與該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相同(參本院卷第111、113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負擔該筆代書費及稅捐之意,始將該等款項匯給原告以為給付,被告亦到庭確認確有贈與原告二人各5萬6,388元(參本院卷第160頁),惟仍無從以此認被告確有贈與「被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
⒌況原告A02亦在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之另案訴訟(該案原告為證人鄧桂春等人、該案被告為鄧仁順等人)中,於114年2月27日到庭表示「(是否有於109年因購買房屋土地而匯款給鄧惠心〈即被告〉?)金額都是A01幫我處理,A01有告訴我」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卻未曾提及該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而隱藏真實之贈與法律關係一事,而原告對於其確於另案中所為上開陳述內容亦不為爭執,僅辯稱因該訴訟是與鄧仁順間之訴訟,始會依之前與被告間之約定,對鄧仁順說明買賣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然原告上開陳述係於另案訴訟中對法院所為,關乎原告之權益,原告應不會因鄧仁順而故為不實之陳述;且依原告所主張,其等早於109年3月2日即將所謂假買賣之買賣價金匯予被告,被告亦已於109年10月13日以前將與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同額之款項匯予原告二人,證人A01更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理匯回買賣價金一事,惟之後被告即未予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是以,如認原告二人確有與被告達成假買賣、真贈與之協議,兩造自109年12月9日後應已交惡,原告A02實無於事隔數年後,再於114年2月27日另案庭訊時故意隱藏該贈與契約存在之必,故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被告應有部分」,係成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實難可採。
㈡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經查,兩造間既無從認定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被告應有部分」予原告,應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所為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應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因此受有該等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等款項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3萬9,000元,於法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被告應有部分」之移轉應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故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受領買賣價金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3萬9,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