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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 告 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慈惠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被 告 富貴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葉玉女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富貴花園社區管委員會」,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法定代理人為黃政吉(見卷第7頁),嗣後更正被告名稱為「富貴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卓葉玉女(見卷第181頁)。而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其封面記載客戶名稱為「富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末尾契約當事人欄亦同此記載,經劃掉改為「富貴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法定代理人為黃政吉(見卷第15、29頁)。被告自陳並無其他管理委員會設址該處,且黃政吉確曾於112年9月至113年9月間擔任主任委員(見卷第213頁)。顯見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名稱僅屬誤載,嗣後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故被告抗辯原告原先起訴對象乃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同意原告變更起訴對象云云(見卷第212頁),委無足取。

二、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卓葉玉女,為被告所陳明(見卷第221、2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12月5日函可稽(見卷第55至127頁)。茲據卓葉玉女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21、2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伊提供富貴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當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4,700元,約定服務期間自112年12月31日起,經合意延長至114年1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113年9月至114年1月共計5個月之服務費623,500元(計算式:124,700×5)等情。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熊陳良受僱於原告及訴外人勇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勇捷管理公司),共同派駐在系爭社區執行勤務,竟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間,基於職務之便,陸續侵占所經手之管理費等款項共計1,725,711元,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與熊陳良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當月服務費124,700元,約定服務期間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113年9月至114年1月共計5個月之服務費623,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12、232頁),並有系爭保全契約為憑(見卷第15至3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受他人委託,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熊陳良同時受僱於原告與勇捷管理公司,共同派駐

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於任職期間陸續侵占所經手之管理費等款項共計1,725,711元(計算式:銀行存摺餘額1,294,524元+利息71,304元+管理費現金部分2,397,947元+管理費匯入銀行部分449,017元+上屆費用8,283元-實際支出費用2,456,996元-銀行實際餘額38,368元)等語(見卷第134至138頁)。查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分別與原告、勇捷管理公司各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該等公司之負責人與地址固然相同(見卷第15至35、185至199頁之契約書),然在法律上究屬不同主體,各自與被告成立不同之契約關係,且服務內容各有不同。而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5項第10款雖列有「代收款」,然此屬兩造須另行約定之服務項目(見卷第18、19頁),對照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之社區保全勤務值勤細則,工作要項並未記載代收款(見卷第31、33頁),難謂原告服務項目包括經手被告款項。反觀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一之一般事物管理服務事項,列明包括「代收管理費」在內(見卷第197頁);且熊陳良投保及受領薪資之雇主為勇捷管理公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5年5月22日函(見卷第305至310頁)、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見外放卷)可參。足見熊陳良挪用所經手款項之行為,係與其執行勇捷管理公司之職務有關,與其執行原告之職務無涉,且被告為簽約當事人,自明知上情。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與熊陳良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本件債權為抵銷,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時列載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前任主任委員,見卷第51頁,然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狀,見卷第133、179頁,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當日已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應屬可採)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