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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路宸名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簡伯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孝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於繼承簡孝軒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簡孝軒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1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93000元,合計共34萬3000元予簡孝軒,但簡孝軒僅還款43000元,尚積欠原告30萬元,簡孝軒又於113年9月2日向原告表示希望再借40萬元,並願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故原告於113年9月3日再度匯款40萬元予簡孝軒,豈料桃園地政事務所卻通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查封登記,未塗銷前不得辦理登記,故簡孝軒告知原告需以20萬元塗銷元大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原告不疑有他,便於113年9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簡孝軒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但簡孝軒事後再向原告表示需再借10萬元用以解除國泰世華銀行之假扣押,原告便於114年2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簡孝軒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故原告至此共以借款予簡孝軒100萬元,但系爭不動產仍然無法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催告簡孝軒清償借款,但簡孝軒均置之不理,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竟獲知簡孝軒於114年3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中,第二順位之周麗華、第三順位之簡貝茹、簡巧晏、簡佑倢均聲明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中僅有告簡伯恩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應為簡孝軒之繼承人。而簡孝軒過世後,所留之遺產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被告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孝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孝軒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簡孝軒前向原告借款共計100萬元,簡孝軒並已於114年3月24日死亡,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3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99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簡孝軒唯一之繼承人,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司繼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即應就繼承簡孝軒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簡孝軒所遺之債務,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於簡孝軒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至24頁),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見卷第6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簡孝軒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繼承簡孝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表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532分之663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875分之516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04分之64 4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7分之1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