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 告 劉○○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蔡○○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結婚,育有一子。A01為阿曼達寵物美容坊(下稱系爭店家)負責人,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擔任系爭店家店長,明知A01有婚姻關係,竟仍於113年3月至114年7月間,在系爭店家內與A01為親吻、擁抱、吹頭髮、牽手等親暱行為,甚至於被告家中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伊因此進行多次心理諮商,甚至因恐家庭破裂,忍痛選擇人工流產2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1對伊有職權上支配地位,年齡亦較長,更欺騙伊關於感情狀態,利用此等優勢迫使伊與A01交往,伊亦深受其害;且伊因知悉A01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故即使A01不斷以威逼利誘方式要求發生性行為,伊仍未與A01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㈠原告、A01於110年9月30日結婚,育有一子,A01為系爭店家
負責人,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擔任系爭店家之店長,並知悉A01為有婚姻關係之人。
㈡被告於114年4至6月間,經系爭店家內監視器錄得與A01親吻
、擁抱、吹頭髮、牽手等親密行為;被告與A01間曾傳送本院卷一第45至69頁所載訊息;被告並曾書寫本院卷一第71、73頁之紙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4年4至6月間,經系爭店家內監視器錄得與A01親
吻、擁抱、吹頭髮、牽手等親密行為,有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43頁)。又被告、A01間多次互相傳送「寶貝」、「愛你」等親密話語,被告更曾書寫「情人節快樂…很愛你」、「生日快樂…也許不是100分的女友,但應該也有及格」等紙張予A01,有LINE對話截圖、前揭紙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69、71至73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A01確已有婚姻外之親密交往行為。被告雖辯稱:A01對伊有職權上支配地位,年齡亦較長,更欺騙伊關於感情狀態,利用此等優勢迫使伊同意交往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次查A01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大約是從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
曾與被告發生過1次性關係,在被告家她自己的房間,大約在113年7月間…是被告主動要求發生性行為,我有詢問她是否確定…進入被告家大門後,前面好像是被告母親做頭髮的空間,再往後是被告的房間,被告房間的門鎖不是傳統的喇叭鎖,而是用門栓,廁所在被告房間外的最後面,被告房間的布局是床在房間空間的前方,床頭在右側…被告床比較高,有放小樓梯讓狗可以爬上去…離開被告住處的時間已沒有印象,被告帶我走出被告家,我的車停在被告家的對面,我到對面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A01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其就被告住處之格局、房間之擺設,均能清楚描述,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證述。被告雖辯稱:A01無法指出被告具有明顯肥胖紋之身體特徵,證詞顯有不實云云。惟A01係證稱:被告房間蠻暗的,光線不充足,而且被告家人會從樓上下來在附近走動,所以我蠻緊張的,沒有近距離觀察被告的身體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自不能以A01未明確描述被告之身體特徵,即認其證詞不實。被告另辯稱:原告知悉外遇情事後,A01為平息原告之憤怒及婚姻危機,具有強烈動機配合原告立場,且A01與原告為夫妻,其經濟上同一,向被告求償有助增加家庭收入,其證詞實有可疑云云。惟A01在承認交往關係之外,進一步承認發生性行為,何以有助於挽救婚姻,實有疑問。又原告與A01雖尚未離婚,然夫妻財產仍係各自獨立,除非與客觀證據不符,否則實難以原告可能獲得賠償一事,即認A01之證詞不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至114年7月間,與A01為親吻
、擁抱、吹頭髮、牽手等親暱行為,且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等節,堪信為真。被告前揭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至114年8月19日進行20次心理諮商,經評估為因伴侶外遇事件,引發憤怒、悲傷與自責情緒,有較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節,有沐光心理諮商所諮商評估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原告於進行上開心理諮商期間,另於113年6月14日、12月30日以藥物人工流產2次,有張瑞巖婦產科診所、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堪信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相當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