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紀志明被 告 艾伊美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依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四萬九十元,及其中新台幣六十四萬九十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八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八十四萬九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80萬元,嗣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20萬元之違約金,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院卷第19至21頁)。核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於同一事實而追加假執行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依娜於113年6月28日邀原告投資被告艾伊美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伊美公司),原告因而交付80萬元並簽署投資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嗣原告與被告等商討公司營運及分潤問題後,又於114年1月2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約定由被告等連帶向原告給付80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分期給付原告至少5萬元,給付之期限為115年1月5日,若有任何1期給付金額不足5萬元,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屆時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加計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80萬元。然而,被告僅於114年2月至4月間清償3期債務共15萬元,尚餘本金65萬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蔡依娜與原告約定將一批貨物寄放在原告住處,作為擔保上開債務及另一筆200萬元債務之用,原告與被告蔡依娜間並沒有以上開貨物抵銷本件債務之合意。雙方真意乃被告蔡依娜若有客戶需要買該等貨物,被告蔡依娜必須將貨款給付原告才能拿走貨物,被告蔡依娜曾表示自己若未如期清償各期債務,上開貨物送給原告都沒問題等語,爰依本件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20萬元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已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交付80萬元,被告蔡依娜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3期共15萬元予原告,之後便未再為給付,因被告蔡依娜於113年11月30日提供如附表所示價值逾60萬元之貨物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80萬元債務,直至113年12月15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放在原告處,該等貨物是被告蔡依娜以艾伊美公司之名義購得,為被告蔡依娜所有,故主張就該等貨物與上開債務抵銷。
㈡、此外,被告蔡依娜曾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時間取回如該附表各該項所示貨物販售,嗣後並以賣得價金陸續還款7,110元、2,800元予原告,此9,910元亦應從上開債務總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4年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而取代系爭投資協議書,且被告蔡依娜已還款15萬元,又兩造約定將一批貨物寄放在原告住處,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80萬元債務確實獲償,被告蔡依娜若要向原告領取上開貨物販售,必須付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18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8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至第40頁、第62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成立之80萬元債務,尚餘本金65萬元未清償,且被告蔡依娜將一批貨物寄放在我住處之目的雖是擔保上開債務履行,但被告應不得以全部貨物價值主張抵銷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遲延利息與20萬元違約金?㈡被告得否主張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本件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遲延利息與20萬元違約金:
1、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連帶給付80萬元予原告,並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5日分期給付原告至少5萬元,並應於115年1月5日前全數清償,若有任何1期給付金額不足5萬元,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屆時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8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促字卷第9頁),足見兩造間債務之數額為80萬元,而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又原告請求之20萬元違約金,其數額既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範圍內,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2、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蔡依娜就前開80萬元債務,已清償1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蔡依娜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蔡依娜於114年2月8日傳送「10瓶的先來了」之訊息並附上轉帳金額7,11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嗣於114年3月3日傳送「幫我準備4瓶純露」之訊息,經原告詢問「是給錢的嗎?」等語,被告遂傳送轉帳金額2,8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予原告等情(見尚未裝訂編頁碼),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領取一共14瓶純露,並分別於114年2月8日、114年3月3日以轉帳之方式還款7,110元、2,800元予原告,亦堪認被告蔡依娜辯稱其有還款9,910元予原告等情,確為可採。是以,原告依本件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90元(計算式:800,000-150,000-9,910=640,090)及違約金20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90元部分,係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14年5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應就全部債務負一次性清償之責,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64萬90元應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按支付命令狀繕本係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得否主張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蔡依娜雖辯稱伊於113年11月30日提供一批價值逾60萬元之貨物予原告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80萬元債務,直至113年12月15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在原告住處,該等貨物是伊以艾伊美公司之名義購得,為伊所有,故主張就該貨物與上開債務抵銷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第55頁)。惟此為原告否認。辯稱兩造係約定被告蔡依娜將前開貨物交由原告持有,苟該等貨物尋獲買主售出,被告蔡依娜需以現金向原告取貨,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款項等語。查被告辯稱兩造間業已約定以附表一所示貨物全數抵償之事實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此約定爭事實舉證,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蔡依娜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對話中表示自己會如期清償債務,如果沒有如期清償債務,貨物送給原告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雙方並未約定以被告蔡依娜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與前開債務抵償之意。從而,原告並未因為被告蔡依娜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為擔保之所為,致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蔡依娜辯稱原告對其亦負有債務,而欲主張抵銷,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90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2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一:
附表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