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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李清泉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智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告對象為被告李清泉、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

員會,其住所地及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為桃園市及屏東縣,先予敘明。

㈡又參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屏科大富

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召開之114年度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4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包括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備位聲明則為「請求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之系爭114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無效」、「請求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之系爭114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就議案作成之決議及管委會之選舉均不成立」。是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114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議案無效或不成立部分,有管轄權者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清泉、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告以粗體字註明「若無李清泉之違法召開111年5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無此訴訟案件」,並請求被告李清泉、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本件訴訟出庭之薪資及車馬費用損失,足見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李清泉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此部分侵權行為地顯然係在111年5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場所即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所在地,而應在屏東縣,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㈢從而,是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原告向被告2人共同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而侵權行為地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為社區所在地即屏東縣,參諸首揭條文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由該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