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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 告 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林禹樂反訴被告 顧祥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兼反訴原告 江承志

徐雅倫反訴原告 丞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偕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0972營業半拖車之車籍登記移轉予反訴原告丞丞企業有限公司。

四、反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丞丞企業有限公司284,374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顧祥維應給付反訴原告江承志、徐雅倫1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4%、由反訴被告顧祥維負擔26%,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4項如反訴原告丞丞企業有限公司以95,000元為反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284,374元為反訴原告丞丞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5項如反訴原告江承志、徐雅倫以40萬元為反訴被告顧祥維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顧祥維以120萬元為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0972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交還於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3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共同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共同出資4,113,253元入股原告。嗣被告與反訴被告顧祥維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協議將股份全部讓與反訴被告顧祥維,並約定系爭車輛作價250萬元,歸反訴原告丞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丞公司)所有,並仍靠行於原告。而原告與訴外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尼龍總廠(下稱力鵬公司)、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化纖總廠(下稱力麗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契約),乃由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以系爭車輛履行,並由原告將所得清運費用交付反訴原告丞丞公司。

(二)剩餘股金則折算為120萬元,以由原告開立12張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並同意於收到支票後辦理股份移轉(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拒絕受領支票,反訴被告顧祥維乃於114年8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支票,否則解除系爭協議,被告迄未照辦,是系爭協議已解除。

(三)系爭協議既已解除,則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賠償關於系爭清運契約所生之利益損失403,168元,如系爭車輛已為反訴原告丞丞公司所占有,則應返還系爭車輛價值250萬元。反訴被告顧祥維並已將上開系爭協議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259條第1、6款、26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系爭協議為兩造間股東會決議,並非反訴被告顧祥維與被告間之協議,系爭協議之真意係被告退回股份,至於退回股份應移轉予反訴被告顧祥維或由原告辦理減資,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未給付120萬元支票前,被告無退股義務,訴外人顧維祥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丞丞公司所有並占有中,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清運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力鵬公司、力麗公司間,原告得自行履約,並無給付不能,且訴外人丞丞公司係基於與原告間靠行契約始履行清運,與系爭協議無關。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383頁)

(一)原告之股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禹樂、被告江承志、徐雅倫。林禹樂持有股分數1,250股,被告江承志、徐雅倫各持有625股。

(二)訴外人顧祥維與被告江承志、徐雅倫於113年6月29日協議,將原告所有,價值250萬元之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0972營業半拖車,移轉予訴外人丞丞公司,並給付被告江承志、徐雅倫120萬元。(系爭協議係被告江承志、徐雅倫將所有之股分移轉予反訴被告顧祥維或減資退股為爭執事項;系爭協議為股東會決議或僅係反訴被告顧祥維與反訴原告江承志、徐雅倫3人間之契約為爭執事項)。

(三)反訴被告顧祥維或原告尚未將12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

(四)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丞丞公司。

(五)反訴原告丞丞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5所示靠行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反訴原告丞丞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

(六)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丞丞公司後,由訴外人丞丞公司履行原告與訴外人力鵬公司、力麗公司間如原證14、15之系爭清運契約

(七)訴外人顧祥維已於114年11月18日將系爭協議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或給付250萬元,並給付原告403,168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協議為股東會決議或反訴被告顧祥維與被告間協議?(二)系爭協議是否已解除?

(一)系爭協議為股東會決議或反訴被告顧祥維與被告間協議?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⒉查系爭協議標題為「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

席人員為負責人代表即反訴被告顧祥維、被告及紀錄之訴外人徐運筠,協議內容為:「徐雅倫及江承志退股 槽車+頭KLK-3277歸丞丞靠行明峰」(見本院卷第31頁)。嗣後反訴被告顧祥維及被告並協議以120萬元之支票給付被告剩餘股款(見本院卷第33頁)。次查被告提出另行擬定之退股協議書,記載被告同意依原告指示,將股份移轉予反訴被告顧祥維,或由原告依法消除,並留有供反訴被告顧祥維簽名之欄位(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可見系爭協議雖無記載,然兩造及反訴被告顧祥維於系爭協議作成時,確有討論將股份移轉予反訴被告顧祥維,否則被告擬定之退股協議書,自無可能為此等記載。

⒊然如兩造真意係被告退回股份由原告收回後消除,則須符

合上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兩造均無提出證據證明有符合上開條文之情形,兩造此等協議自屬無效。反之反訴被告顧祥維於協議當日雖係以負責人代表身分到場,然其既參與將股份移轉,應認其亦有收買股份之意思,且反訴被告顧祥維與被告就移轉股份之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應足認系爭協議之真意,係由反訴被告顧祥維收買被告股份,而非收回股份之股東會決議。

(二)系爭協議是否已解除?⒈按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⒉查反訴被告顧祥維與被告間就系爭協議嗣後協商內容記載

:「三方同意以120萬分12期開支票」、「由明峰交通開支票支付給徐雅倫及江承志 股東收到支票後並辦理退股」(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收受支票後,始有辦理退股之義務。而上述支票並非特定之債,僅需票面金額、發票日與協議一致即可,是依上開規定,此為赴償之債,應由反訴被告顧祥維至被告住所地交付。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顧祥維曾向被告提出該等給付,是已難認定被告因此受領遲延,被告自尚無移轉股份之義務存在。

⒊又縱認反訴被告顧祥維曾提出支票給付,然依系爭協議所

示,被告移轉股份並無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顧祥維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催告且被告不履行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待被告負遲延責任後,反訴被告顧祥維始得依民法第254條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惟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僅泛稱被告遲延推託拒不辦理,即逕行依民法第254條催告(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反訴被告顧祥維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是反訴被告顧祥維依民法第254條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即非適法,系爭協議並未合法解除。⒋系爭協議既未合法解除,則反訴被告顧祥維自無從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或其價額,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清運契約所生之利益損失403,168元。反訴被告顧祥維既無此等權利,自無從將此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94條、259條第1、6款、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250萬元及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403,16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程序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屬適法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次按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本、反訴間均基於就系爭協議、系爭清運契約及系爭靠行契約所生爭議,而反訴被告顧祥維、林禹樂雖非本訴原告,然反訴原告主張其等與反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間應負連帶責任,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屬適法。

(三)又反訴原告丞丞公司於提起反訴後,經本訴原告明峰公司撤回對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之本訴(見本院卷第376頁第11行),然依上開規定,本訴撤回並不影響反訴,是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仍為適法之反訴原告。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應偕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登記移轉予反訴原告丞丞公司。⒉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丞丞公司446,3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江承志、徐雅倫1,719,98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嗣反訴原告變更反訴聲明第2項為:「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丞丞公司422,3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丞丞公司已向反訴被告明峰公司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即應配合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又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恣意扣留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之114年6月之運費317,182元,並溢收反訴原告丞丞公司113年7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9,133元,共計446,315元。

(二)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於112、113年分派股利,兩年應給付反訴原告江承志、徐雅倫各206,148元及53,845元,共計519,986元。反訴被告顧祥維、林禹樂侵占上開股利,應與反訴被告明峰公司連帶給付該519,986元。

(三)又依系爭協議,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江承志、徐雅倫退股金120萬元,反訴被告林禹樂為反訴被告明峰公司負責人,反訴被告顧祥維有於系爭協議上同意給付,均應與反訴被告明峰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4條、民法第179、541條、系爭協議、民法第28、184條第1項、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靠行契約為系爭協議之一部,系爭協議既已解除,反訴原告丞丞公司自無權請求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偕同移轉系爭車輛車籍登記。運費部分,114年6月份運費應為308,374元,扣除113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靠行費24,000元後,僅有284,374元。靠行費用均由兩造合意給付,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盈餘部分,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對於反訴被告明峰公司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明峰公司亦無盈餘。反訴被告顧祥維、林禹樂對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就該盈餘並無侵權行為。退股金部分,系爭協議當事人為反訴被告顧祥維,並非反訴被告明峰公司,且系爭協議已解除,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顧祥維給付1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丞丞公司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偕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丞丞公司?⒈按系爭靠行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情形外,任

一方亦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⒉查反訴原告丞丞公司已於114年7月11日發函予反訴被告明

峰公司表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397頁),是應認系爭靠行契約,應已於1個月後之114年8月11日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既已終止,則反訴被告明峰公司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丞丞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偕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丞丞公司,應屬有據。

⒊反訴被告明峰公司雖辯稱系爭靠行契約為系爭協議之一部

,因系爭協議已解除,故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云云。然系爭協議尚未解除,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二)反訴原告丞丞公司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明峰公司給付422,315元?⒈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應給付114年6月

之運費317,182元。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則在308,374元扣除靠行費24,000元後之284,374元範圍內自認,反訴原告丞丞公司就此計算結果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第10、11、24行),應認反訴原告丞丞公司得請求114年6月之運費為284,374元。

⒉反訴原告丞丞公司另主張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溢收稅金共129

,133元云云。然查系爭靠行契約中,並未約定靠行費中扣除之稅金,需以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實際支出之稅金為準(見本院卷第35頁)。且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亦自陳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先前請求以9%計算稅金,反訴原告丞丞公司即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第8行),足見反訴原告丞丞公司與反訴被告明峰公司間,就靠行稅金之計算,即係統一以運費之9%計算,是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溢收稅金,尚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719,986元?⒈股東盈餘519,986元部分

⑴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

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意旨足參。是以,股東於公司有盈餘時,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期待權,然該期待權於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會承認決議通過前,股東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就盈餘分派之具體金額,逕向公司請求給付。

⑵本件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主張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應

給付其等盈餘519,986元,為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自應就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會承認決議通過乙情,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就此雖聲請調閱反訴被告明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營利所得申報資料,然此至多僅係反訴被告明峰公司稅捐申報資料,與實際上有無就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會承認決議無涉。且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該股東會決議存在,則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自尚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請求反訴被告明峰公司給付盈餘,自屬無據。

⒉股份買賣價金120萬元部分

系爭協議存在於反訴被告顧祥維與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間,且系爭協議尚未解除,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請求反訴被告顧祥維給付120萬元,應屬有據。而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給付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林禹樂,自亦無需與反訴被告明峰公司負連帶責任,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運費及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反訴被告顧祥維,有書狀上簽收章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267頁),是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應於114年10月28日、反訴被告顧祥維應於114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依民法第179條、54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偕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並給付反訴原告丞丞公司284,374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依系爭協議請求反訴被告顧祥維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關於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丞丞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明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