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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雅晴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維國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2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95

3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址遷出(見本院卷第7頁)。查,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1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20層樓建物之3層,總面積為69.38平方公尺(即69.38+3.92+5.53=78.83),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復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依「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20層樓建物,其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每平方公尺44,300元,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5%而為計算,系爭房屋於114年9月5日起訴時屋齡約8年4月(即8.33年),則系爭房屋現值應為3,055,822元(計算式:44,300元/ ㎡×【1-(1.5%×8.33)】×房屋總面積78.83㎡=3,055,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5,82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扣除已繳12,680元,尚應補繳24,622元元;又本件經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953 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