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73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合軒人力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楊桂瑛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具狀提起
反訴,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6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21頁),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73元,乃在500,000元以下,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是以,本訴訴訟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訴訟卻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核有未符,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