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 告 陳炳增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被 告 羅美珍(即曾鼎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399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4年7月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嗣於本院言辯期日114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其變更係減縮請求判決之給付(減縮利息起算日),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曾鼎昌前於89年5月間因訴外人即其子曾文政周轉不靈,而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於同年10月10日還款,並簽發本票1紙及將其名下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還款期日屆至,曾鼎昌及曾文政屢經原告催促竟未還款,曾文政雖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儷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3紙予原告,惟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曾鼎昌於97年9月15日死亡,其遺產及債務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曾廖勉、其子曾文星及曾文政繼承(曾鼎昌之女曾秀珠、曾秀珍均拋棄繼承),又曾文星於104年7月2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自因繼承而取得曾鼎昌之遺產並負擔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上開114年12月2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曾鼎昌死亡時,被告與曾文星處離婚狀態,並不知悉相關遺產事宜,且被告未繼承取得曾鼎昌及曾文星之任何遺產,僅因不懂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曾鼎昌於8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並簽發
本票1紙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期間雖另由曾文政簽發支票予原告,惟遭退票而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憑(司促卷第7、10頁、本院卷第50-53頁),經核與原告之前揭主張大致相符,是上情足堪採信。
㈡經查,曾鼎昌已於97年9月15日死亡,曾文星為其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又被告與曾文星於曾鼎昌死亡後之104年5月12日結婚,復曾文星於104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曾鼎昌及曾文星之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司促卷第21-2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司促卷第33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曾鼎昌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自被繼承人曾鼎昌及曾文星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曾鼎昌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