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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77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承錦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文燕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躲避債務,反訴被告遂於民國108年

11月4日與渠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利4分之1(下稱系爭權利)成立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予渠,實則雙方就系爭房屋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系爭權利予反訴被告,移轉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另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管理系爭權利所支付之房屋稅金共17,866元,暨自114年11月10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㈡查反訴原告前開所為請求,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核均與本訴

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其目的係為回復系爭權利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以系爭房屋起訴時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本院參酌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4年12月31日新縣稅房字第1140145858號函覆本院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黃承錦、分管:子稅籍)課稅現值為141,300元;另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房屋稅金部分(即自114年11月10日翌⑾日起至提起反訴前1日即114年12月9日,利息為71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7,237元【計算式:141,300+18,000+17,866+71=177,2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