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鍾玥珍被 告 李冠穎
郭俊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冠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俊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冠穎如以新臺幣3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俊谷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冠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李冠穎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49頁可參,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李冠穎、郭俊谷為賺取非法報酬,而分別加入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高鐵」之成年人(下稱「高鐵」)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舒竹君」之名義,向鍾玥珍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鍾玥珍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李冠穎、郭俊谷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李冠穎與「高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識別證,再由李冠穎加以列印後,配載該識別證,於112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住所,向原告收取款新臺幣(下同)312萬元,再交付如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被告李冠穎再依「高鐵」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後,以此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被告郭俊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再由被告郭俊谷列印後,於112年12月11日晚上8時許,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中壢龍翔店,向原告收取125萬元,再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被告郭俊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後,以此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所為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因此受有共計4
37萬元(312萬元+125萬元)之損失,被告李冠穎、郭俊谷所涉上開犯行,復經鈞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李冠穎、郭俊谷均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對原告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二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437萬元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冠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俊谷:
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均不爭執,希望能待其出監後再慢慢與告調解。至其並不識被告李冠穎,對於被告李冠穎向原告收款一事亦不知悉,更無參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且為被告郭俊谷所不爭執,被告二人並已經系爭刑案認定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李冠穎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李冠穎、郭俊谷二人,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向原告取走312萬元、125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共計437萬元之損失,請求被告二人應就此等受損總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郭俊谷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其並不認識被告李冠穎,更不知亦未參與被告李冠穎向原告取款一事,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須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437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對被害人而言,該實施詐騙者與車手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14條)、第2條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屬同一詐騙集團,致使原告受騙後,將款項分別交付,已如上述,故認被告二人應連帶就其受騙之總額437萬元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二人係分別擔任各次款項取款之人,且依卷內及系爭刑案之資料,難認被告二人互為相識,被告郭俊谷更已到庭否認認識被告李冠穎,而原告兩次交款之金額、時間、處所亦均不相同,是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其等就其相互間之行為均已了解,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原告遭詐騙之總額437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被告二人應僅須就原告各別交付之款項部分,分別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冠穎應給付312萬元、請求被告郭
俊谷應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人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14年6月9日、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李冠穎、郭俊谷(參審附民卷第17、23頁)是原告就其得向各被告分別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李冠穎、郭俊谷自114年6月10日、114年6月1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郭俊谷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