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被 告 陳孟汝即陳柑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950元,及其中16萬1010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再與伊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㈡而被告前於94年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伊核發之
國際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而被告前於99年5月1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85元後迄今均未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伊本金16萬1010元,故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原依週年利率18%計算循環利息,然依銀行法第49條之1規定,所約定之利率逾週年利率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故自104年9月1日以後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利息共計65萬1950元。
㈢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萬1950元,及其中16萬1010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日公告、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
(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原告之銀行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BOBO多功能晶片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1至4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本件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