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陳世明
宣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青溪總會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劉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2人均為被告之個人會員,且被告第10屆理事長廖國棟於民國112年9月3日召開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宣明智為第11屆理事長。詎訴外人邱奕棋竟違法自居為「代理召集人」,於114年3月30日另行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進行理監事改選。惟依被告章程第14條,僅有「代理理事長」制度,並無「代理召集人」;且章程第14條係規定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且未指定或不能指定副理事長代理時,始得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惟第10屆理事長廖國棟並未因事不能執行職務,自不得由常務理事互推產生代理理事長;又邱奕棋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未遵守章程所定15日前通知會員代表之要求。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決議應不成立、無效;縱認決議成立、有效,亦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而得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30日由邱奕棋召集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備位聲明:被告於114年3月30日由邱奕棋召集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伊章程第7、8條規定,伊並無個人會員,僅有各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宣明智、陳世明自稱為個人會員,惟並非由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又伊第10屆理事以過半數連署函請第10屆理事長廖國棟召開臨時理事會,惟因招領逾期退回而不能送達廖國棟,經內政部發函指示連署代表人應依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3條規定及章程第14條規定,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召集臨時理事會議,審定會員名冊後重新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改選,伊即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指示,由7位第10屆常務理事互推邱奕棋為代理召集人,召集臨時理事會,審定會員名冊後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故邱奕棋應屬有權召集之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會員代表人數50人,實際出席人數45人,其所為決議乃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縣市總會出席本會之代表,於本會每
屆理事、監事改選2個月前召開理、監事會選派之,其代表名額以每縣市基數為2人外,個人會員每50人為1人,超過50人其過半數之零數亦為1人,但至多不得超過5人」;第8條規定:「本會會員:一、各縣市青溪(社會服務)總會得加入本會為分支組織即為團體會員。二、凡贊同本會宗旨並從事後備軍人各項工作之機構或團體,經理事會通過後亦為團體會員」,有被告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33頁)。
㈡被告章程第8條僅列有2款團體會員,即各縣市之青溪(社會
服務)總會得加入被告為團體會員;贊同被告宗旨並從事後備軍人各項工作之機構或團體,經理事會通過後亦得加入為團體會員,並未列有個人會員。又人民團體若同時設有個人會員、團體會員者,多在章程內分別規範個人會員、團體會員之資格及入會方式,以期明確,惟被告章程第8條僅列有團體會員,且遍查章程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個人會員資格及入會方式之規範,足見被告並未設有個人會員。復對照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之組織型態,係由各團體加入被告成為團體會員後,再依各團體本身會員人數,選派會員代表參與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運作,益徵被告確無所謂「個人會員」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章程第7條已明文提及「個人會員」,且章
程第10條規定經判刑確定或通緝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禁治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會員,該等限制顯係對於自然人即個人會員所為之限制,足見被告確設有個人會員云云。惟查,被告章程第7條實係規定各縣市總會得出席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人數,應依各縣市總會「本身」之個人會員數量計算之,故該條所稱之個人會員,係指各團體會員之個人會員,非指被告設有個人會員。又被告既無個人會員,則其章程第10條關於會員消極資格之限制,顯係對於各團體會員所選派會員代表之資格限制,自不能以被告章程第10條設有對會員代表資格之限制,即認被告設有個人會員。
㈣原告復主張:宣明智於108年間即已加入被告成為個人會員,
陳世明之個人會員身分更為被告當庭自認云云,並提出宣明智之會員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被告章程既未設個人會員,縱先前曾接受宣明智申請加入會員,亦與章程第8條有違,而不能發生入會之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件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陳世明為被告之會員(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於115年5月6日具狀否認陳世明為會員(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應已撤銷自認。而被告並無個人會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卷內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即屬有據。
㈤依上說明,被告並無個人會員制度,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個
人會員云云,應屬無據。原告既非被告之會員或會員代表,則被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有效,均不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無效,即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非被告之會員或會員代表,其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㈥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備位之
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性質上均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