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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 告 泓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告 戩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複代理人 雷麗律師被 告 張瑞峰即張程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92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9,976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9,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具狀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934,728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233頁),經核係就其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由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減縮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瑞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戩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戩銓公司)前邀集被告張瑞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噸600元之價格,向被告戩銓公司買受5000噸約定品質之石料,並約定預付款30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依約匯付預付款加5%營業稅合計315萬元予被告戩銓公司。另原告並受訴外人偉丞工程行轉讓對被告戩銓公司尚未完成之出石餘額價值1,176,090元,折合1960噸石料,亦於系爭合約中約明,故被告戩銓公司合計應出價值4,176,090元之石料予原告。詎被告戩銓公司僅交付部分石料後,尚餘價值3,747,360元(不含營業稅;含營業稅則為3,934,728元)尚未出石。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限被告戩銓公司於114年5月20日前聯絡並出石完成,或返還剩餘價款3,747,360元予原告,但未獲被告戩銓公司置理,被告即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戩銓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對於被告戩銓公司自有3,747,360元之預付款得請求返還,而被告張瑞峰為被告戩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預付款之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4,728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戩銓公司則以:被告戩銓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之生意往來,亦未曾與原告公司任何人員接洽過。114年10月間被告張瑞峰前來與被告戩銓公司洽商石料買賣事宜,並向被告戩銓公司陳稱伊有全權代理原告公司採購石料之權限,欲向被告戩銓公司購買5000噸石料,價金300萬元,被告張瑞峰並要求被告先開具315萬元之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嗣被告戩銓公司確實有於114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公司匯款315萬元,被告張瑞峰再於114年10月28日前往被告戩銓公司提出已預先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合約,要求被告戩銓公司之員工用印,被告戩銓公司之員工認為被告戩銓公司既已開出發票並收到匯款,依一般誠信原則,即在該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被告戩銓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張瑞峰,由被告張瑞峰攜回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張瑞峰另向被告戩銓公司表示原告公司要自行派砂石車運送石料,斯時兩造唯一連繫窗口即被告張瑞峰,被告戩銓公司自然不疑有他,因此被告戩銓公司從未出車送運石料予原告,而係指示被告張瑞峰前往被告戩銓公司儲放石料之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廠自行運輸。被告張瑞峰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指派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運輸石料,計149車次,運走淨重658

8.84噸之石料,被告張瑞峰既能指示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戩銓公司,甚至向被告戩銓公司之員工提出已預先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張瑞峰為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應殆屬無疑。被告張瑞峰嗣後再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向被告戩銓公司表示原告公司將自行運輸,依法自亦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而原告自承已受部分出貨,是被告張瑞峰自行運送之149車次、淨重6588.84噸之石料其中確有部分已交付予原告。縱使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張瑞峰,原告仍應依民法169條表見代理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至於被告張瑞峰將「其他」之石料運往何處,是否交付予原告,即顯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戩銓公司未與偉丞工程行生意往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受讓該工程行出石餘額1960噸,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至235、257、268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間於11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原告公司為買

受人,被告戩銓公司為出賣人,被告張瑞峰為被告戩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匯款315萬元

(含營業稅5%)予被告戩銓公司收款後,被告戩銓公司開立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之統一發票予原告。

㈢原告係以前開315萬元,向被告戩銓公司買受5000噸之石料(實出實算)。

㈣原告前以中壢龍崗郵局97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戩銓公司於114年

5月20日前與原告聯絡並出石完成,或返還剩餘價款3,747,360元。再以八德高城郵局109號存證信函聲明於函到時為系爭合約之終止,並請被告戩銓公司於114年6月18日前給付3,747,360元(未含稅)予原告。上開109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收受。

㈤原告另委請黃秋田律師,以龍潭南龍郵局76號存證信函,再

聲明上開97、109號存證信函之意旨,限被告戩銓公司於114年8月20日前與原告聯絡,商議系爭合約之履行,或返還原告溢付之價款3,747,360元。再以龍潭南龍郵局79號存證信函聲明於函到之同時終止系爭合約,並請被告戩銓公司返還3,747,360元,上開79號存函經被告於114年8月22日收受。

㈥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合約之意,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石料契約,被告戩銓公司為部分給付後,尚有共計價值3,934,728元之石料未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故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戩銓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戩銓公司返還未給付石料價值3,934,728元之預付款,被告張瑞峰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預付款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戩銓公司返還石料價值3,934,728元之預付款,是否有據?㈣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張瑞峰就預付款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1.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徵,乃契約當事人自始認識非在分期履行一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續性契約為單一之契約,契約得訂有期限或不定期限,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且當事人自始認識非在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標的物、價金,至於繼續性供給性質之買賣契約,依前述說明,應認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為「標的物之種類、品質」、「支付價金之標準」。而繼續性契約為一個契約,並非數個契約之集合,只要最初已就買賣標的物種類、品質及計價標準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

2.查系爭合約前文及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茲為甲方(即原告)向乙方(指被告戩銓公司)購買石料(粒徑50CM以上~粒徑120CM)並同意議定本合約各項約定,雙方基於互信、互惠原則遵守下列條款」、「本案付款方式,以現金方式購買支付(實出實算),預付款為:新台幣300萬元=500噸*600」、「實際進場數量:粒徑50CM以上~粒徑120CM,約:5000頓(實出實算)…」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雖已約定價金預付款300萬元及購買數量5000噸等節,然其數量及總價均另以括號附註「實出實算」,可見系爭合約乃約定由出賣人即戩銓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出貨,再由兩造按契約約定之單價及實際出貨數量結算金額,堪認兩造僅空泛約定商品數量及總價,而未具體約定商品數量及總價,基此,系爭合約所載之給付總額並非自始確定,亦非契約之分期給付,應屬出賣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買受人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由買受人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屬繼續性供給性質之買賣契約。

3.兩造已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有兩造均用印完畢之系爭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種類及品質、支付價金之標準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合約繼續性供給契約無訛。㈡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再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戩銓公司向原告供給粒徑50CM以上至粒徑120CM之石料,概略約約定數量約5000噸及總價約300萬元,應屬出賣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買受人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由買受人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屬繼續性供給性質之買賣契約,惟就被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並無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既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時,應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向被告戩銓公司以意思表示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3.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準此,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戩銓公司未依約提出給付,經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一節,為被告戩銓公司所否認,辯稱:其業已依約完成出石義務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清償事實之債務人即被告戩銓公司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戩銓公司雖辯稱:因被告張瑞峰為原告代理人,其向被告戩銓公司表示原告要自行派砂石車運送石料,即指示被告張瑞峰前往被告戩銓公司儲放石料處自行運輸,被告張瑞峰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指派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運輸石料,計149車次,運走淨重6588.84噸之石料,業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出貨統計表、砂石車司機簽名之過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97頁),然此業經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出貨統計表及過磅單均記載客戶名稱為桃子園(軍港),無從得出與原告間之關聯,至出貨統計表其餘車牌號碼、趟次、淨重及數量單位,及過磅單其他車隊、品名、出入廠時間、司機或客戶(廠內)收貨人之簽章,亦無與原告相關之處,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戩銓公司辯稱其已依約向原告出貨等節為可採。

4.而被告戩銓公司另辯稱:原告應就被告張瑞峰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被告戩銓公司並不爭執被告張瑞峰為系爭合約被告戩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所辯稱被告張瑞峰為原告之代理人已有自相矛盾之情形而難以採信;且被告戩銓公司全未就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被告張瑞峰有代理權之情形等節舉證證明,則被告戩銓公司既未就表見代理之要件為舉證,其空言辯稱原告應就被告張瑞峰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足採。

5.此外,被告戩銓公司又未再提出任何已對原告出貨之證據,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無從認被告戩銓公司所辯前情為真,自非可採。至被告戩銓公司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大運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碧玉、弘辰工程行負責人黃鉦清,欲證明被告張瑞峰曾派人載運石料轉賣弘辰工程行等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縱經證人證明為真實,被告戩銓公司全無敘明原告有何授權行為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與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無關,即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戩銓公司未依約完成石料出貨之事實,應堪認定。

6.被告戩銓公司尚未完成對原告出石之義務,而系爭合約雖未約定期限,然經原告以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被告戩銓公司於114年5月20日、114年8月20日前與原告聯繫履約,被告戩銓公司均未依限與原告聯繫履約,再以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被告戩銓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戩銓公司均已收受上開函文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原告已定期向被告戩銓公司催告履行交貨而仍未履行,其於期限屆滿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復已向被告戩銓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戩銓公司返還石料價時3,

934,728元之預付款,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給付預付款315萬元予被告戩銓公司之事實

,為被告戩銓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匯款單及被告戩銓公司開具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7頁)。而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為終止,且被告戩銓公司未能證明已對原告出貨之證據,核如上述,而原告既自承已受領被告戩銓公司出貨石料714.4噸、價值428,640元(加計營業稅5%為450,072元,見本院卷第282頁),則被告戩銓公司收受原告給付預付款315萬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石料價值450,072元,剩餘2,699,928元(3,150,000元-450,072元)之預付款,被告戩銓公司仍予保留,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戩銓公司返還2,699,928元,應屬有據。

3.至原告另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另有大石1960噸待出貨(已付款)…」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請求被告戩銓公司返還其受讓偉丞工程行對被告戩銓公司價值1,176,090元石料之價款。惟按法院對於兩造爭執債權讓與有無之事實,應由直接或間接事實或證據認定,而民法第296條「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之規定,雖非債權讓與生效之要件,但讓與人是否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是否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等客觀事實或證據,亦不失為判斷債權讓與有無之標準。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於起訴時係主張:其受訴外人偉丞工程行轉讓對被告戩銓公司尚未完成之出石餘額價值1,176,090元,折合1960噸石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另稱:系爭合約第3條已經有寫另待出貨,當時被告張瑞峰有說被告戩銓公司承受第三人偉丞工程行尚未出貨的部分,故簽了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另有大石1960噸」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被告戩銓公司已否認與偉丞工程行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就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關係,未能說明並證明各自對偉丞工程行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在,遑論交付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原告亦已自承相關資料皆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282頁),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另有大石1960噸」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自亦無從認定其所主張對被告戩銓公司1,176,090元石料價值之債權確實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戩銓公司給付此部分石料價值,應屬無據。㈣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張瑞峰就預付款負連帶返還責任

,是否有據?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瑞峰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經被告張瑞峰簽名、蓋章於其上之系爭合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戩銓公司所是認,又被告張瑞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張瑞峰自應就被告戩銓公司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定就請求被告戩銓公司返還預付款部分,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瑞峰連帶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後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告戩銓公司係於114年6月12日收受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附加償還自知契約終止而無受領法律上原因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就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699,928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戩銓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瑞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