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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 告 楊秋華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被 告 王興欽

林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興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興欽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珠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王興欽、林美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6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14年9月5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王興欽、林美珠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5年2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王興欽、林美珠應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興欽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因不滿原告在其自宅內所發出之聲響及噪音,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住處1樓門外,不特定鄰居得進出共見聞地點,王興欽先以「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等語辱罵站在住處2樓陽台之原告,林美珠以「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個懶」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王興欽另對原告以3次「有種你給我下來」恐嚇原告,此部分應屬惡害之通知。就被告之侮辱性言詞部分,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若認未構成民事故意侵權行為,亦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就王興欽之恐嚇性言詞部分,對原告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如無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亦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起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王興欽:刑事一、二審均判其無罪,對於刑事庭所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當時因原告噪音所吵,才去按原告門鈴要求原告降低噪音,結果在過程中就吵起來,就算伊真的有講這些話,原告也是在雞蛋裡挑骨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美珠:原告和伊先生(即王興欽)吵架的時候,伊去勸王

興欽回家,伊對王興欽說幹嘛發神經要跟原告計較,當時不是對原告說,且刑事一、二審均判其無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兩造長期因原告家中常發出之聲響而相處

不睦。王興欽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告住處又發出聲響而前往原告1樓住處按鈴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王興欽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等語,林美珠亦口出「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個懶」等語。

㈡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8

1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㈠就原告主張侮辱性言詞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參照)。次按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言詞(即桃園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9號勘驗譯文),然兩造對話時間全程僅有1分54秒,且口角起因係因原告家中幼童拿椅子發出之聲響造成王興欽之不適,而王興欽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討論此事亦非自始即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而係以「整間房子都在震動ㄟ,蛤?不然你來我家坐看看,這樣子的話,你們家受得了嗎?左右鄰居你何必這樣子呢?小孩子你可以叫他出來外面玩啊」等語,其用意應係與原告理論,並表明該聲響已經吵到其安寧,原告對王興欽所指謫之事項予以否認後,原告也未主動挑起口角,王興欽僅因未得到原告正面回應,竟激忿脫口「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等語。依現今社會人際交往認知,該等言論應屬公認之粗俗字眼,具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自屬侮辱言論無疑。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綜令不成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不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王興欽從原告1樓住處外對位在2樓陽台的原告為上開言論,非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共空間,且音量非微,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③林美珠所為「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言論,依其所辯

乃在勸王興欽回家,勸王興欽不要跟原告計較,故其所稱的「你」顯為王興欽,而「神經病」指涉對象就是原告。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神經病」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亦足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林美珠使用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侮辱原告,客觀上自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林美珠苟單純意在安撫王興欽,大可使用任何其他溫和字彙,顯無必要使用「神經病」稱呼原告,其所辯顯非可採。至於「辱你個懶」或檢察事務官勘驗所聞之「侮侮…侮你個懶啊」言論,雖然不妥,但客觀上難認具有負面評價,僅是情緒性反駁原告所說的「我告你公然侮辱」,意在否認其等言論構成公然侮辱,此部分尚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恐嚇性言詞部分①按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而言;至行為人言語是否為惡害通知、被害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②原告雖主張王興欽三次恫稱「有種你下來」恐嚇其(附表譯

文為二次,茲據平鎮分局初勘譯文補充),已使其心生畏懼,已構成對其生命、身體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然由譯文觀之,王興欽對原告表示「有種你下來」之後,原告尚回稱「來啊」,且原告始終在住家2樓陽台與王興欽爭吵,可見原告未因王興欽上開言論而有何心生畏怖情事,原告亦不能證明有何生命、身體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王興欽此部分言論尚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仍足參照)。爰斟酌原告名譽權遭侵害之情節、方式及程度,暨兩造之關係、社經地位、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慰撫金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興欽、林美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附表王:整間房子都在震動へ,蛤?不然你來我家坐看看,這樣子的話,你們家受得了嗎?左右鄰居你何必這樣子呢?小孩子你可以叫他出來外面玩啊。你現在是在喊甚麼東西。 楊:就小孩子在玩,你現在是怎麼樣? 王:我告...你那個啊。 楊:你家没有小孩是不是啊? 王:我們家有這種聲響嗎? 楊:是不是。 王:我們家有這種聲響嗎? 楊:甚麼聲響?小孩本來就這樣愛玩阿。 王:阿玩你拿甚麼東西? 楊:拿甚麼東西,就椅子而已啊。 王:你來我這邊聽阿,你那甚麼聲響,吵到人家安寧ㄟ 楊:我吵到甚麼安寧。 王:幹你娘機掰,你在說什麼(台語) 楊:你再講。 王:好啊,幹你娘機掰,你在說什麽(台語) 楊:呸呸呸(台語)嘴巴閉起來。 王:你叫警察來也一樣啦。你叫警察來也一樣啦,幹你娘機掰。 林:你幹嘛跟那一個人計較,他就神(聽不清楚)。 王:神經病阿幹你娘。 楊:告訴你不要這樣子。 林:就是神經病,神經病不要吵是啊。 楊:錄起來。 王:沒關係,你去告阿,幹你娘你真的。 楊:你再講我就告給你看。 王:有種你就下來。 楊:來啊。 王:有種你就下來。 楊:來啊。 王:下來阿。 林:他就這樣的人啊,你為何要跟他一般計較,你也要跟他這樣神經病嗎。 王:幹你娘機掰遇到這種人。 楊:你再講。 林:你別跟神經病計較。 楊:我告你公然侮辱。 林:侮侮⋯侮你個懶阿。 楊:你再講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