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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榮貴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國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主張:被告前因擔任原告與其子女間具有扶養費訴訟爭議之訴訟代理人,且有侵占原告所應分配鉅額遺產之爭議,致兩造間產生訟累糾紛。被告竟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基於報復及不法侵害之故意,長期且密集地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大量夾雜侮辱、謾罵及貶損人格之惡意訊息,其訊息內容不僅充滿不堪入目之詞彙,舉凡「變態廢物」、「不要臉的廢物」、「姦夫淫父」、「不要臉的敗家子」、「死人垃圾」、「豬狗男女」、「腦袋裝大便」、「屎尿同嘴吃的爛貨」等語,更對原告為不實指控,稱其「謀財害命」、對父母「不孝」、「沒養父母1粒米」「拋家棄子」、「詐死2-30年」等駭人聽聞之情節,藉此持續、長期、密集地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對原告發動精神攻擊,更捏造不實情節,並夾雜恫嚇、脅迫之語句,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嗣後,被告更在簡訊中自承「我家所有人都知道你是不要臉的廢物…一共8個家庭小孩都知道你是不要臉的敗家子廢物,我都跟大家講了」、「所有親朋好友」,可認其將此等不實指控向其他親戚大肆宣傳。此外,被告不僅持續辱罵,更屢次於訊息中恫嚇原告,揚言將使其「報應鼻青臉腫」(67次)、「去撞死」(65次),並稱要將原告「搞死」,其威脅、加害之意圖昭然若揭,上述被告用以辱罵的惡性言詞數量驚人,例如「不要臉」一詞出現達141次、「廢物」86次、「敗家子」56次、「吃屎」12次,其他如「死老狗」、「狗男女」、「腦袋撞屎」、「爛貨」、「腦殘」、「白癡」、「死人垃圾」、「智障」、「死屍」等詞亦反覆出現,被告上揭言行,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疇,實已對原告之精神安寧、名譽與人格尊嚴造成極為嚴重之侵害。原告因受其精神暴力所足產生或累積之負面情緒痛苦,衡情已達於影響一般人作息或干擾精神健康之程度,被告之故意行為,已實質上對原告之精神狀態造成嚴重侵害,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向前段、第195條第1向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答辯:反訴原告即被告(為免混淆,下均稱被告)主張遭受辱罵之內容「畜生」、「5畜」、「陳狗剩」等字眼均出自被證7簡訊記錄,然上開簡訊發送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13日、108年9月19日、112年10月17日(以萬年曆推算),均距離被告115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反訴之日已超過至少2年以上,逾越法定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知悉時起兩年」之請求時效,爰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況上述文字訊息中,被告將反訴被告即原告(為免混淆,下均稱原告)標註為「不要臉大騙子」,內容中也多次出現「敗家子廢物」、「沒用的爛貨」等語,雙方互相攻擊,難認被告起訴有何正當理由。又原告提起訴訟均有理有據並非誣告,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亦未釋明原告究以何種具備違法性之不法行為對其實施侵害?又究竟其何人?何種法律上之利益受到侵害?以及造成如何之損害?指述空泛且欠缺證據,難認為有理。再者,被告指述上開爭議文字及訴訟過程(多為110、111年間之訴訟,其中被證6-1、6-2之114 年於新北地院所提出給付扶養費等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相對人均非被告),已由法院及檢察署作成認定,時間已過數年之久,除有罹逾時效外,所牽涉之當事人與被告也無關,其並無為他人提起訴訟並主張賠償之權利等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本訴答辯:被告以寄送簡訊方式向原告1人以文字陳述上開內容,是第三人並無從得知上開文字內容。又原告亦陸續回覆被告「一邊低能、一邊罪魁禍首、107年春遺產100付遺產」等文字,上開文字被告與原告間尚就金錢、遺產等支付彼此齦齬,可知雙方已起口角,處於對立角色,互不退讓,再細譯上開文字,無非係因上開爭執,基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所提出之言詞,況原告尚得以上開文字回覆,可見原告當時是否心生畏懼並非全然無疑,此部分亦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6號不起處分書所肯認。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但原告所提的原證1並非完整版本,不應片面採用原告所提有利於己之部份作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兩造之前相互辱罵調侃之對話非常多,係因原告對於手足(包含被告在內)之濫訴行為所致,被告及胞兄弟陳國富、陳榮光長期遭受原告陳榮貴濫行提告,迄今都不知道自己是否還有他案被告進行中,長期奔跑法院、地檢署、警察局開庭做筆錄,更造成被告陳國盛精神折磨,耗費無數時間應訴、花費金錢諮詢律師,更長期無端接獲傳票,心理壓力無以言喻。而原告抛家棄子前往大陸,並對其子女、配偶提告,要求給付扶養費,但其子女、配偶並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瓜葛亦不願見面,故而委請被告陳國盛代理出庭,期間即發生原證1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兩造互罵情節甚明,原告亦於簡訊中,多次辱罵被告陳國盛「畜生」、「5畜」(被告家中排行第5)、「陳狗剩」等字眼(被證7),更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木童」打電話滋擾被告,現又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較之下原告顯的更加健康、精神抖擻得以不斷辱罵被告及親友,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原告除了於多次辱罵被告陳國盛「畜生」、「5畜」、「陳狗剩」等字眼,又不斷的提起偽證罪、損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以及本件訴訟,顯然是以損害被告之身體健康為目的,使被告受其精神暴力足以產生或累續負面情緒而深受痛苦,已實質上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態造成嚴重侵害,使被告長期深陷於恐懼、憂慮及精神痛苦之中,被告心理健康之完整性,顯已遭到陳榮貴不法行為之戕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象徵性的精神賠償10萬元,以維護司法正義、人倫道德之正義,杜絕原告永遠以訴訟為手段造成他人長期精神痛苦之惡趣等語,並反訴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惟若雖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未能舉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自難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當然。

2、自原告所提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46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19頁)中載明原告曾以同樣事由提告被告涉犯恐嚇危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然檢察官以雙方簡訊對話內容中原告亦有陸續回覆被告「一邊低能 一邊罪魁禍首 107年春遺產100付遺產」、「聽誰說」、「希望你說話算話」、「300萬是你搶去的」、「我勒索你2百萬,你有證據敢傳出來你就像人 遺產100萬還來,機機歪歪嗅話」、「民國107年發現沒人性你就為你大嫂送毫無忌憚發愛昧簡信擾亂我家庭,被大哥嚴厲挑正,一直懷恨在心,對大哥捏造顛倒黑白極盡辱罵,至今六7年沒還完沒了」、「花幾萬請人找我,昨天怎麼不敢面對」等文字,加上雙方扶養費、遺產等訴訟,認為難以認定原告已心生畏懼,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原告於本案中提出的兩造對話紀錄中除上揭對話外,亦有原告回罵「你講屌話什麼叫拋家棄子,是你騙我錢100萬」(本院卷三第465頁),雙方用詞激烈、措辭粗俗、互相對罵、你來我往,並非原告單方面受到辱罵,可見即便使原告不悅或憤怒,然雙方都在宣洩情緒,並無事證可茲證明該等內容足使任何一方受有極重大精神苦痛,更何況若果不願接受到被告此等謾罵訊息,則直接封鎖或黑名單即可,何必一再接收回應,但原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是被告稱其在本案115年4月23日開庭前本已將原告簡訊封鎖,原告又另外以LINE帳號聯繫被告,並且在開庭前數日要求被告帶罐頭來開庭等情,原告並未否認該情、甚至解釋「罐頭」是源於先前新北地院只判了6000元撫養費給原告而遭被告譏笑這些錢只夠購買狗罐頭,且被告說他開設的雜貨店內有狗罐頭等詞(本院卷一第226頁),可見原告在被告已經不願與之傳訊時尚另以其他聯繫方式再挑起釁端,更證明原告並未因被告謾罵而受有重大精神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兩造間為互相謾罵攻擊而不能認對他方構成精神上重大損害一節如前所述,另觀諸被告提出的判決、檢察官不起訴書及處分書,被證1-1是兩造與陳國富同時遭法院判決拘役、被證1-2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與陳國富應賠償原告3萬元、被證2-1、2-2、2-3、2-4、3-1、3-2、3-2、3-3、3-4、3-5、6-1、6-2的當事人都不是被告(其中6-1被告僅任該案相對人宋桂英等人之代理人),原告如何對宋桂英和子女提告、是否對宋桂英和其子女造成損害,也是宋桂英和子女自己的事情,被告自無法以「濫訴之被害人」自居,至於被告自己要去擔任宋桂英等人的代理人或是支持、協助宋桂英而不滿原告所作所為,是被告自己的選擇及價值判斷所致,自無法認為是原告以此對被告產生精神上痛苦;只有被證4-1、5-1、5-2(即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466號不起訴處分書)、5-3則是原告以被告謾罵自己的文字訊息等與本案相同或類似的情節向被告提起民、刑事告訴,但被告確實也以上揭諸多不堪入目的文字與原告互相謾罵,此等情形並延續數年之久,可見原告對被告提起被證4-1、5-1、5-2、5-3即便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為無理由,亦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難認係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所提反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提本訴與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