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 告 甲O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廖婉茹律師被 告 乙O
丙O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O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丙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7日追加被告乙O,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壢司簡調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聲明,而原告起訴時已主張丙O與乙O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故原告追加乙O為被告,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乙O於112年11月29日結婚,原本感情和睦,惟自113年11月間起,配偶行為怪異,遭原告發現乙O自113年10月間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有如附表所示和丙O曖昧對話、疑似性行為等過從甚密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乙O:對原告主張有附表所示曖昧對話等情節均不爭執,惟和
原告自結婚以來均為分居狀態,導致婚姻關係中感情隨時間消逝,乙O已於114年1月間向原告坦承,獲得原告宥恕,每月收入僅3、4萬元,且名下無其他資產,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O:和乙O係於113年間聚會認識,並不知悉乙O為有配偶之
人;且每月收入僅約4萬元,名下無其他資產,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O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為乙
O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足認乙O確實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O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則本院無庸再行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5,被告於114年2月9日、10日尚有通話紀錄(壢司簡調卷第5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斯時尚有通話聯繫,並無通話內容,無法證明通話內容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㈢另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丙O知悉乙O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被告間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乙O均未明確向丙O明確表示或暗示其為有配偶之人,是丙O辯稱並不知悉乙O為有配偶之人,尚非無稽。又原告自承僅係114年1月間就醫時原告聽聞乙O所述,主觀上推斷丙O知悉乙O為有配偶之人,並無其他相關事證(本院卷第44頁)。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丙O知悉乙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其對於乙O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丙O當無須與乙O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從而,丙O前揭辯稱,尚屬可採。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乙O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以及原告因乙O前揭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乙O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則乙O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乙O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壢司簡調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O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乙O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越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乙O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附表:
編號 時間 侵權行為態樣 1 113年10月10日 被告間通訊軟體Discord(壢司簡調卷第29頁): ⒈丙O:我也懷疑我賀爾蒙發作,這陣子一直來很想要妳。我想要給妳更好的生活、一個家這些都是我的目標。 ⒉乙O:你真的好好聞,聞到咪咪貓貓,味道好聞。 2 113年10月15日 被告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鴻汽車旅館(壢司簡調卷第37頁至第51頁) 3 113年11月1日 被告間通訊軟體Discord(壢司簡調卷第31頁): ⒈乙O:你要怎麼色。我怕被蟲蟲咬,我之前是有在公廁過。 ⒉丙O:原來比起怕生比較怕蟲蟲www。我也要。 ⒊乙O:我覺得蟲蟲比較煩,都瑟R,只是外面我不太敢跟你。 ⒋丙O:跟我? ⒌乙O:因為我跟你很有感覺,聲音我覺得壓不住。 4 113年11月2日 被告間通訊軟體Discord(壢司簡調卷第35頁): ⒈乙O:(原始訊息已刪除)。 ⒉丙O:我是覺得有吃藥都能避唉,我只有兩任什麼前幾任說的我好像很多。第一任有戴過但後面還是無套,第二任只戴了3次後面全無套。我知道,所以那時候才有問候面會不會痛或是嘴巴累一點能不能接受。等妳嘴巴好了試試看阿,再試試看。這個我真的會覺得那是妳前面的對象太糟糕起碼我不會想讓妳痛讓妳不舒服。 5 114年2月9日、10日 被告間通話紀錄(壢司簡調卷第57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