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 告 王宜貞訴訟代理人 張淇筑律師
郭志偉律師被 告 李念慈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戴龍、陳玉娟、甘靜如前因見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77)及其上同段12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投資可期,遂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決議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簽立見證書及股東合夥書,推由原告單獨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為避免原告私自處分系爭房地,而於明知彼此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共同決議由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債權比例分別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龍之配偶即被告(被告部分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陳玉娟、甘靜如。而日前因有買方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前開所述虛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經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並由陳玉娟、甘靜如塗銷完畢,僅被告遲未配合辦理。是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經原告以桃園國際路郵局228號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仍拒絕收受及辦理塗銷登記,為此,爰依確認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被告配偶等人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部分事實不爭執。惟先前因有買家出價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且有下斡旋金,惟原告卻未出賣,今若原告以低於2,35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恐有損被告配偶之合夥權益,被告實係為有效保障相關權益而未為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
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由原告分別設定包含系爭抵押權在內之各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合夥人戴龍之配偶即被告及合夥人陳玉娟、甘靜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具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股東合夥書及見證書影本及訴外人陳玉娟、甘靜如聲明書影本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虛設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提合夥書及見證書影本,可知原告與被告配偶戴龍及其他訴外人有就不動產投資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且依原告上開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立不動產股東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亦即該抵押權之設定,其擔保範圍涵蓋原告與被告配偶間合夥契約所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各相關債務,諸如合夥本金返還債務、利益分配債務等,是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等虛設情事下,尚難認該抵押權確實為原告所稱之虛設。
㈢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受從屬性拘束程度不同,不以設定時所擔保之相關債權債務已發生存在為限,對於將來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可能發生之債權債務預為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不可。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其尚不受嚴格從屬性約束,而不因擔保之債權債務尚不存在而消滅,是以縱認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及迄今仍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既為128年5月6日,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抵押權有何提前確定之情事,則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仍屬未確定狀態下,自不受嚴格從屬性拘束,不因現無擔保之債權債務即消滅,是原告主張該抵押權因欠缺擔保債權債務而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㈣至系爭抵押權權利人雖為被告,與所擔保合夥契約關係契約
當事人為被告配偶戴龍,固屬不同之兩人,然衡酌兩人為夫妻關係,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亦有可能為相關合夥債權之讓與或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是亦難以此即認將來兩造間就該合夥契約關係不可能產生相關債權債務,而落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不因此而欠缺從屬性為無效,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有何無效或
該抵押權不存在之事由,且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本不受嚴格從屬性拘束,縱未有擔保債權存在,亦不影響其抵押權存在及效力,自無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確認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孟育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77)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108年5月9日 ⒊登記字號:壢登字第088830號 ⒋權利人:李念慈 ⒌債權額比例:5分之2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976萬0,625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3月26日所立不動產股東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 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5月6日 ⒐清償日期:128年5月6日 ⒑利息(率):無 ⒒遲延利息(率):無 ⒓違約金:無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