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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 告 陳淑敏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羅子君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葉黃秀英兼訴訟代理人 葉倫宇被 告 廖葉瑞霞

葉玉霞葉美蓁葉倫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伊應有部分比例皆為1/2,其餘1/2則由被告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皆為

1/2,其餘1/2則均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2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尚無建物保存登記及套繪管制註記;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7日楊地登字第1140006186號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4年9月18日桃市新工字第1140020747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9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40087156號函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29、31至37頁、本院卷第73、8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385-4地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僅有竹木,並無地上物,北面臨永平路;1384-5地號土地僅有雜草及土丘,亦無地上物,東面有鋪設柏油路面等節,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141至145頁)。依原告所提方案,其就1384-5地號自願取得面積短少1平方公尺之編號A部分、被告取得面積較多1平方公尺之編號B部分;就1385-4地號部分,則由兩造各取得1/2之面積,與兩造原先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分割後之土地均繼續維持臨路,價值不致有明顯差異,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一切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方法予以原物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