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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鄧德芳被 告 凃安慶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line暱稱「路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李美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名稱「百花齊放」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持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於113年4月2日在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霖元兒童公園」內等待前來面交款項之被告。嗣被告接獲line暱稱「路緣」之指示,即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霖元兒童公園,並向原告表明身分,且出示其所列印之「松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涂安慶),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115萬元,並當場交付松誠投資公司保管單1張予原告,被告復依line暱稱「路緣」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被告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經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5號刑事案件,從一重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並無意見,然其

實際上也是被騙的,伊當時真的認為自己是業務員,工作內容就是負責去收款,況且當時原告態度也很積極,希望能以原告請求之金額3-5%與原告和解。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14條)、第2條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15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參審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