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 告 陳何杰被 告 羅煒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2,01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此部分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額予被告,兩造間就前述共計74萬2,015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均應於被告各次借款後次月10日返還,迄今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全數屆至。
㈡詎料,被告嗣後惡意失聯倒債,未曾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兩造間對話紀錄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31-111頁、第113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存入帳戶*註 112年1月22日 4萬 中國信託帳戶 3萬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月23日 3萬 中國信託帳戶 3萬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萬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16日 5萬 中國信託帳戶 3萬 中國信託帳戶 8,000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19日 9,000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21日 3,000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23日 2萬 中國信託帳戶 3萬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24日 2萬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1日 3,000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10日 3萬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13日 1萬1,000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15日 4,000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17日 1萬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25日 6,000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5月28日 413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6月5日 3,000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6月12日 1萬 0000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3萬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6月20日 2萬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6月22日 1萬 中國信託帳戶 2萬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0日 4萬 中國信託帳戶 4萬 連線商業銀行 2萬 連線商業銀行 112年7月11日 1萬 連線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3萬 連線商業銀行 1萬3,000 連線商業銀行 112年9月18日 3,000 連線商業銀行 112年9月21日 3,015 連線商業銀行 112年9月26日 2,000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11日 3萬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3,000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4月18日 1萬 連線商業銀行 1萬 連線商業銀行 1萬 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4月20日 1萬 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4月25日 1萬5,000 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4月26日 1萬 連線商業銀行 5,000 連線商業銀行 1萬5,000 連線商業銀行 1萬6,000 現金交付 合計 76萬2,015註:被告帳戶代號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