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誠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麗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A廠房(63.32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圍籬、鋼樑、鋼柱、水泥地(214.0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刨除後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第2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09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80元。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依此計算,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8萬5,726元【計算式:8,600元×(63.32+214.09)=238萬5,726元】;而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命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回溯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1萬1,094元,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萬1,094元,命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主文第2項後段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239萬6,820元(計算式:238萬5,726元+1萬1,094元=239萬6,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