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 告 吳聲瑜被 告 沈寶鏡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先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瑞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就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網路銀行,復於同年月5日依其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瑞鈺」。「陳瑞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涵」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下載「裕萊」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0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1萬2,678元至本案帳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原告的錢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涵」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下載「裕萊」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0時16分匯款101萬2,678元至本案帳號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尚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
(二)被告雖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前詞抗辯,但原告並沒有主張認識被告,也沒有主張遭到被告詐騙,而是主張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所以被告是答非所問。
(三)本院當庭詢問,為什麼被告的帳戶在別人手上?被告回答:我怎麼知道,這要問原告,他怎麼會知道我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頁),這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所規定的,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按此規定,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四)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在被告不知道的狀況下,剛好洩漏、又剛好落到詐騙集團手上,當然不是完全沒有可能,而假使是這種狀況,被告當然可以抱怨,被告怎麼知道原告會知道被告的帳戶。
(五)然而,被告之前不是這樣說的。
(六)被告前在偵訊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在戶籍地用手機傳訊息的方式,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瑞鈺」,因為「陳瑞鈺」說要資助被告生活;被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陳瑞鈺」,只是臉書上面聊天云云。
(七)檢察官問被告,為何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認識的人?被告當然是推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把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的被告,總是沒有想那麼多。至於被告跟「陳瑞鈺」的對話紀錄,按被告的說法,當然也剛好沒有留下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8號卷第116頁背面)。後來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被告重複相同說詞,只是改口否認提供帳戶密碼給「陳瑞鈺」云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卷第50至51頁)。
(八)被告前在刑案偵審所稱,遭「陳瑞鈺」騙走帳戶密碼的說詞,儘管離奇,儘管違背常理,也未必就不可能,畢竟智人一天到晚在違背常理,其行徑之離奇,動輒令人直呼:就連科幻小說都不敢採用這種設定。
(九)問題在於,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偵訊中所說的事情真的發生過。而且,被告既然提出那些答辯,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顯然不是在被告不知道的狀況下洩漏的。實情為何,被告應該比誰都更清楚,卻仍在本院審理中,以前開答非所問、概括否認的說詞恣意抗辯,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定真實陳述義務、完全陳述義務、具體陳述義務,且係惡意為之。
(十)本院審酌此情,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認應視同自認,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